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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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 黃政煜 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 律師(111.4.19具狀解除委任)被上訴人 涂佳偉
高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王花 對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昌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0年板簡字第14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涂佳偉為被上訴人高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被上訴人,分稱涂佳偉、高速公司)之受僱人,涂佳偉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上午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之營業用大貨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台65國道往土城匝道口,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上訴人所駕駛訴外人 嚴月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旋轉數次,上訴人與同在系爭車輛內之嚴月君、訴外人 黃榮澔 雖倖免於難,但驚嚇過度,精神受創迄今難以平復,涂佳偉自應就其上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高速公司為涂佳偉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與涂佳偉負連帶賠償責任。㈡上訴人及嚴月君、黃榮澔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0,090元(零件55,190元、工資24,900元)。⒉租用停車租金損失10,000元:
上訴人因欲與被上訴人調解,未立即修車,修車廠因等候時間過久而向上訴人收取之停車租金10,000元,致受有租金損失。⒊系爭事故上訴人及嚴月君、黃榮澔雖未受傷,但過度驚嚇,精神受創,上訴人等人之健康權已受侵害,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以上共計180,090元,嚴月君、黃榮澔並已將渠等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03條、第213條第2項、第214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上訴人180,090元,及自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419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據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49,671元,及自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上訴人主張涂佳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致生系爭事故,及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不爭執,然上訴人請求修車廠之停車租金、精神慰撫金均無道理,另系爭車輛為86年出廠,更換之零件應計算折舊,即使部分零件使用中古件,亦有折舊問題等語置辯,並就上訴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上訴人主張涂佳偉受僱於高速公司,涂佳偉於上開時、地駕
車執行高速公司之運送職務時,疏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與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並有原審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卷宗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7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實。又上訴人主張嚴月君、黃榮澔已將渠等因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乙情,並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茲就上訴人各項請求,審究如下: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維修費為零件費用55,190元、工資費用24,900元,合計為80,090元,有上訴人所提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至115頁),其中零件費用依前開說明應予折舊,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再查,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86年11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置於原審限閱卷),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2月31日,已使用20餘年,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
5年,且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既已逾5年,是上訴人就零件修理費用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為5,519元(計算式:55,190×〈1-9/10〉=5,519),加計工資費用24,900元,上訴人得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30,419元(計算式:5,519+24,900=30,419)。上訴人固主張:依其所提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維修之零件費用有27,200元係以中古零件更換,此部分不應扣除折舊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本院衡酌系爭車輛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20年,超過法定耐用年數5年甚多,是縱有部分零件以中古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對系爭車輛而言仍屬更換新品而受有利益,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公平,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不應計算折舊,為不可採。
⒉停車租金之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欲與被上訴人調解,未立即修車,故修車廠因等候時間過久而向上訴人收取停車租金10,000元致受有損失乙情,固據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憑,然該項支出既係因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送進修車廠後,自行決定不立即維修卻仍將車輛放置於修車廠而生,顯與系爭事故及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支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⒊精神慰撫金:
上訴人固主張系爭事故上訴人及嚴月君、黃榮澔雖然身體部分沒有受傷,但受有驚嚇,應認上訴人等人之健康權已遭受侵害,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然本院認一般人於交通事故發生時,當下或有驚恐、不安之短暫情緒反應產生,但不一定會長久持續存在而導致健康權受損,上訴人就其及嚴月君、黃榮澔因系爭事故致其等健康權受損之有利於己事實既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予以證明,上訴人之舉證責任顯然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上訴人以系爭事故發生致其等健康權受損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30,419元。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419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筱琪
法官莊佩頴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書記官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