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經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夏經緯 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夏經緯之女友 黃夏蘭 與 邱婕寧 前有糾紛而涉訟,夏經緯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2日9時4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邱婕寧住處1樓門口,接續按壓門鈴數次,以此製造長期噪音之強暴方式,妨害邱婕寧之居住安寧,迄至同日9時52分許,始罷手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參照)。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482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邱婕寧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 周文宗 於偵訊中之證述、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他人之居住安寧之強制犯行,辯稱:伊只是喝醉按錯電鈴,當時只是純粹要找朋友等語(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
四、經查:㈠被告有於110年6月22日9時4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
邱婕寧住處1樓門口,並於同日9時49分至9時52分許,3分鐘內接續按壓門鈴3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042號卷,下稱偵卷,第36至39頁背面;本院卷第43至4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以認定。
㈡按犯罪成立需審酌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刑法
第304條第1項所定之強制罪,係以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之一;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參照)。且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之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由,固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壓制為必要,但所為強暴、脅迫,仍須達於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由,而發生強制作用之程度,方屬該當,倘未達此程度,即不能以該罪相繩。即其強暴脅迫行為會使人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或妨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此外,尚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蓋行為雖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時,仍難成立犯罪。是以若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先例可參)。而所謂實質違法性,應就刑法規範整體法律價值體系上觀察,符合構成要件之行為,究竟是否具社會相當性,即行為是否為達到正當目的之適當手段,或行為對社會之有益性遠超過社會損害性等等以為衡量。同時此等實質違法性,亦應體認刑法之法律效果,乃係所有法律規範中最嚴厲而具痛苦性、強制性、殺傷性之法律手段,因此以刑罰作為規範社會生活共同秩序之時,應符合刑法最後手段原則。於強制罪之構成適用上,即設有違法性判斷之補充規定,俾對於範圍廣泛之強制行為,為必要之限制。換言之,在強制罪之規定上必須設置特有之阻卻違法事由,使將具有強制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再探討「手段與目的之間的違法關連」,判定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如不具違法性,即排除強制罪之成立。而關於違法性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之關係判斷,如經評價係法律上可非難,即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可責難,才認具違法性。即只有超過社會可期待性、社會相當性的範圍,才會具有刑事違法或者不法可言,避免個人在社會日常生活動輒得咎。因此,如行為人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參學者 王皇玉 於軍法專刊59卷第5期「強制罪之比較研究」及 吳耀宗 於月旦法學教室第九二期「強制行為之可非難性判斷」等著作),合先敘明。
㈢查本件被告於110年6月22日9時49分至9時52分許,於3分鐘內
按壓告訴人住處大門門鈴3次,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婕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第一次按電鈴時伊沒有接起來,第二次對講機接通後僅壓低音量說「我要找11樓陳先生」,伊看到被告刻意把頭撇開,之後就掛掉了,被告第三次按電鈴時伊接起來並回覆「你不要再按了,我已經知道你是誰了,再按我就要報警,請你離開」,當時被告並無回應,伊就趕快找保全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明確;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住處(福利旺旺社區)之保全周文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係伊值班,告訴人有向伊反映樓下有人按她們家門鈴,伊透過監視器螢幕有看到被告,伊就過去制止被告,當時被告看起來有喝酒,不過伊制止後被告就停手,之後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如前。被告於第三次按壓告訴人住處門鈴之後,經告訴人制止並通知住處保全上前制止後,被告即罷手並離去,被告前開經制止後仍繼續按壓告訴人住處大門門鈴之行為是否會對告訴人生妨礙其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由,達發生強制作用之程度,而應予以非難?亦即被告之行為在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是否具備可責難性?則被告於案發當時並非長時間持續長按門鈴製造噪音,其僅於案發日9時49分至9時52分許,於3分鐘內分別按壓告訴人住處大門門鈴3次,僅第二次、第三次有接通並與告訴人對談,除此之外被告並未迫使告訴人為一定行為。況且,被告當時被站立在告訴人住處大門之外,未持任何器械,僅以手按門鈴,斟酌其按門鈴持續時間及頻率(3分鐘內按壓3次),客觀上能否使屋內之告訴人畏懼屈從或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由,而發生需予以刑罰制裁之強制作用程度,亦容有合理之可疑。再依前揭所示之強制罪審核原則,為避免個人在社會日常生活動輒得咎。因此,如行為人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尚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核以被告行為方式、強度、持續時間,所造成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屬極輕微,尚未超過社會可期待性、相當性的範圍,其行為至多僅屬於惡作劇之範疇,雖此故意按壓告訴人住處門鈴之行為可能令人厭惡,然在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可責難性不高,難認具違法性。故尚不能因此即論以強制罪責,以維刑法之謙抑性。
㈣綜上,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3次按壓告訴人住所門鈴之行為
,衡情固足使告訴人產生厭惡之情,然核之前揭規定所示,被告所為尚非達到非以刑法處罰不可之程度,自不能以該罪相繩。至個案於不同事實當為不同之認定,非得以他案曾有按門鈴係構成強制罪即認本案之事實與之相同,附此敘明。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