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7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駿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3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駿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拘役,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駿朋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裁判意旨)。故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且經受刑人來電本院表示對刑度無意見,有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來電表示附表編號3記載詐欺罪名,應屬錯誤等語,經查該部分判決內容,受刑人所涉該部分犯罪事實除構成竊盜罪外,變賣舊衣資源回收箱部分另成立詐欺取財罪,上開2罪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尚無謬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詐欺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10.07.05110.07.09110.07.20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雲林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484號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570號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28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雲林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0年度虎簡字第163號110年度嘉簡字第824號110年度嘉簡字第857號判決日期110年8月9日110年8月30日110年8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雲林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0年度虎簡字第163號110年度嘉簡字第824號110年度嘉簡字第857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9月22日110年10月5日110年10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嘉義地檢110年度執助字第590號嘉義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004號嘉義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006號
編號4罪名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10.07.20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67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案號110年度嘉簡字第865號判決日期110年9月2日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案號110年度嘉簡字第865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0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備註嘉義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00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