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書瑋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500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74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行為對被
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騷擾行為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參照)。
㈡是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共3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均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然被告所為屬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無須再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騷擾行為,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且因不涉論罪法條之變更,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㈢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漠視保
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仍以本案方式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漠視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之效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告訴人已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有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500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為母子,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曾對丙○○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202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對丙○○不得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甲○○不得對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而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於109年12月2日12時許親自簽收保護令執行表而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於110年1月10日至3月25日間,持續以社群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或於短時間內以LINE撥打數次網路電話予丙○○,並向丙○○恫稱若未接電話將開始「瘋狂殺人」等語,甲○○以上開方式對丙○○騷擾並造成丙○○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且令丙○○心生畏懼,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丙○○在新北市永和區住處(地址詳卷)經由手機連線後見到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內容,上開訊息致丙○○不堪其擾。
二、案經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家瑋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知悉上開通常保護令內容,且有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予告訴人丙○○之事實。2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被告有以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予告訴人、且令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3本案通常保護令影本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至遲於109年12月2日12時許即已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之事實。4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證明被告有以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以一傳送訊息及撥打電話之行為犯違反保護令及恐嚇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就上開附表編號1至4所為,時間均相距十餘日至1個月間,堪認被告前後4次犯行,係各自起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請審酌告訴人已於110年9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等節而量處適當之刑。至附表編號1、3之行為,被告雖有以自殺等語要求告訴人為回應之舉,故不足取,然自殺為傷害自己之行為,核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逕以刑法恐嚇罪責相繩,自無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經本署起訴之違反保護令部分,發生時間及空間均屬緊密而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檢察官乙○○【附表】編號時間傳送予告訴人之LINE訊息內容1110年1月10日14時37分許至49分許我有留刀不讀不回我馬上死給你們看死了收體就好嘛宣不來半小時內我馬上讓你收我體2110年2月23日21時10分許至(翌日)110年2月24日0時34分許於短時間內撥打11通語音通話予告訴人3110年3月14日17時30分至18時44分許我有安眠藥喔我需要一百不然我全吃4110年3月25日0時32分許至36分撥打1通語音通話告訴人未接聽後即傳送訊息「不接我要開始籌錢瘋狂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