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詩騰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550、551、552、553、55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3699號、111年度偵字第3793、9559、8303、3603、6389號、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詩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所載「陳詩騰所有前揭銀行帳戶」均應更正為「前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⒉第1行所載「個人金融帳戶」應更正為「金融帳戶」。
⒊第3至6行所載「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擔任華泰汽車租賃有限
公司負責人而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應更正為「於民國110年4月19日某時至同日15時39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某處,將其擔任華泰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小乖』之人使用。嗣『小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⒋第11行所載「109年7月17日」應更正為「110年4月28日」。
⒌第22行所載「110年4月28日」應更正為「110年4月29日」。
⒍補充「(六)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
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所載「警詢及」刪除。
㈢證據補充「證人 康進財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華泰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各1份及如附表所示證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陳詩騰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使實行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 王家駿 等14人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1年度偵字第3603、6389號、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650號,及110年度偵字第43699號、111年度偵字第3793、9559、8303號有關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與本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111年度偵緝字第550、551、552、553、554號)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擔任負責人之公司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王家駿等14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緝字第554號卷第5頁),且未積極與被害人王家駿等14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3699號、111年度偵字第3793、9559、8303號移送併辦意旨另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 張金香胡明秀黃卉菁嚴秋香林怡玟 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然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此亦僅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請求論罪之法條,並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主觀上有何幫助洗錢之犯意,是難認前揭移送併辦有關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嫌部分,與本案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尚無從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旭華、劉恆嘉、吳怡蒨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偵查案號1張金香110年2月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金香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110年4月19日15時39分許100萬元⑴證人即告訴人張金香於警詢時之證述。⑵告訴人張金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份。⑷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110年度偵字第43699號2胡明秀110年4月28日20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胡明秀佯稱其中獎需匯入注金兌獎等語。110年4月29日13時23分許2萬元⑴證人即告訴人胡明秀於警詢時之證述。⑵告訴人胡明秀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⑶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111年度偵字第3793號3黃卉菁110年4月11日23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卉菁佯稱可賣其1組必定中獎之號碼等語。110年4月29日15時48分許3萬6,000元⑴證人即被害人黃卉菁於警詢時之證述。⑵被害人黃卉菁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⑶被害人黃卉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⑷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111年度偵字第3793號4嚴秋香110年4月8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嚴秋香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110年4月29日15時18分許17萬元⑴證人即告訴人嚴秋香於警詢時之證述。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⑶告訴人嚴秋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⑷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111年度偵字第9559號5林怡玟110年3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怡玟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110年4月29日14時58分許100萬元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怡玟於警詢時之證述。⑵告訴人林怡玟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背面影本1份。⑶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⑷告訴人林怡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⑸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111年度偵字第8303號6 何智富 110年4月1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何智富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110年4月19日15時4分許97萬4,400元⑴證人即告訴人何智富於警詢時之證述。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⑶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111年度偵字第3603號7 張漢平 110年4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漢平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110年4月20日12時10分許140萬元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漢平於警詢時之證述。⑵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份。⑶告訴人張漢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⑷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111年度偵字第3603號8 陳光偉 110年4月1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光偉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110年4月28日15時5分許28萬300元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光偉於警詢時之證述。⑵告訴人陳光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⑷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111年度偵字第6389號9 張雅雯 110年3月3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雅雯佯稱可協助提供投資資金獲利等語。⑴110年4月29日14時27分許⑵同日時28分許⑶同日時29分許⑴5萬元⑵5萬元⑶1萬5,000元⑴證人即告訴人張雅雯於警詢時之證述。⑵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650號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50號
第551號第552號第553號第554號被告陳詩騰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詩騰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擔任華泰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而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詐欺犯行(一)於110年3月間,在網路社群結識王家駿,並向王家駿佯稱可提供投資管道並教導操作以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王家駿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17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陳詩騰所有前揭銀行帳戶內。(二)於110年4月間,在網路社群結識 呂秋菊 ,並向呂秋菊佯稱可提供投資管道並教導操作以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呂秋菊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9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1萬元至陳詩騰所有前揭銀行帳戶內。(三)於110年2月間,在網路社群結識 蔡泉鑫 ,並向蔡泉鑫佯稱可提供投資管道並教導操作以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蔡泉鑫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8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50萬元至陳詩騰所有前揭銀行帳戶內。(四)於110年4月間,在網路社群結識 吳怡儒 ,並向吳怡儒佯稱可提供投資管道並教導操作以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吳怡儒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8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42萬6000元至陳詩騰所有前揭銀行帳戶內。(五)於110年1月間,在網路社群結識 林宜芸 ,並向林宜芸佯稱可提供投資管道並教導操作以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林宜芸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9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40萬元至陳詩騰所有前揭銀行帳戶。
二、案經王家駿、呂秋菊、蔡泉鑫、吳怡儒及林宜芸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詩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家駿、呂秋菊、蔡泉鑫、吳怡儒及林宜芸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金融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對話蒐證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檢察官褚仁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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