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中瀚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25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525號、第3572號、第132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中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刑移調字第四二五號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為履行,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張中瀚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初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河堤旁某處,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隨後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宋金燕 、 張詠智 、 鄭宜庭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中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各自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625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至13頁、111年度偵字第852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3至17頁、111年度偵字第3572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3至36頁、111年度偵字第13279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1至17頁),復有告訴人宋金燕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張詠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Instagram頁面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鄭宜庭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見偵二卷第27、41、42頁、偵三卷第
37、39、41頁、偵四卷第41至5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
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之4人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前述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被害人及告訴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宋金燕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宣告:查被告前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03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犯本案,與告訴人宋金燕間調解成立等情,此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2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堪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惟為保障告訴人能確實獲得全部賠償,促使被告深切反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上開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為履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固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他人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然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而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且未能認定被告直接實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包含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規定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 廖涵晏 (被害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底某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2001_fish」、通訊軟體LINE暱稱「 舒晴 」等聯繫廖涵晏,佯稱可加入「巨旺興娛樂城」透過操作娛樂城遊戲獲利云云,致廖涵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13日15時5分許5萬元2宋金燕(告訴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ceo.lin1120」聯繫宋金燕,佯稱可加入外匯平台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宋金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9日19時56分許5萬元110年8月12日19時56分許5萬元3張詠智(告訴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底某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m_ing.qoq」、通訊軟體LINE暱稱「翰」等聯繫張詠智,佯稱可代操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張詠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9日19時49分許5萬元4鄭宜庭(告訴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s_qaq.guc」、通訊軟體LINE暱稱「翰」等聯繫鄭宜庭,佯稱可代操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鄭宜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12日19時50分許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