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朴交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朴交簡字第34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84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宏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宏旻於民國110年9月24日上午9時許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之期間,在嘉義縣 朴子 市內某全家便利商店旁之路邊飲用保力達藥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於飲酒完畢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返回公司,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行經嘉義縣○○市○○里○○○000號旁路口時,不慎與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受傷(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實施酒精測定,測得陳宏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宏旻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竹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無視道路交通安全及政府遏止酒後駕車之政策,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甚而發生交通事故,已造成道路交通危險,所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犯罪情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原因、於警詢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送貨員之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本案為被告第1次因酒後駕車遭查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5毫克,情節尚稱輕微,足認其此次實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5,000元,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