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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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4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九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與大陸地區人民 張孝妹 (由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接受張孝妹以新臺幣二萬元之代價辦理假結婚,以便張孝妹得以進入臺灣工作,遂先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與張孝妹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虛偽之公證結婚儀式,並取得該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而於下列時間、地點,共同為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
㈠甲○○返回臺灣後,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由甲○○一人前
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持上開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並檢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南核字第○一七八三號證明書,填載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將甲○○與張孝妹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結婚之不實事項記錄在公務上所掌管電腦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配偶欄不實登記為張孝妹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配偶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㈡甲○○再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至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辦
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事宜,經不知情之承辦員警實質審查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簽註意見後,甲○○即將上開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驗證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由不知情之西南旅行社人員 林政儒 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承辦人員,為張孝妹申請入境臺灣地區之許可,而行使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該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未發覺有異,遂核發許可證號為000000000000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內政部對於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張孝妹隨即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持上開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㈢嗣因張孝妹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出境後,欲再次入境臺灣,
甲○○即與張孝妹承前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至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事宜,經不知情之承辦員警實質審查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簽註意見後,甲○○即將上開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驗證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由不知情之東南旅行社人員 李智美 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人員,為張孝妹申請再入境臺灣地區之許可,而連續行使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該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未發覺有異,遂再次核發許可證號為000000000000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內政部對於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張孝妹隨即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持上開旅行證,再次連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張孝妹在臺中市○○街與金山街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張孝妹坦承以假結婚方式來臺灣工作,而循線查之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張孝妹入出境查詢結果單、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90145619號函及函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戶籍謄本各二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證明書、結婚證明書各一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㈠查被告甲○○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
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之第七十九條規定已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施行(行政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院臺秘字第0九二00六九五一七號令),該條例修正後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係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法定本刑重於修正前同條項之法定本刑,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亦經修正公布,而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意旨、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①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五百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五千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②刑法第二十八條針對「正犯」意義,修正後重新定義為共同
「實行」犯罪,而修正前同條定義,則為共同「實施」犯罪。修正前後就正犯定義,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限於「實行」而已。而被告與張孝妹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已達「實行」之階段,業如上述,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均構成共同正犯,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故應依現行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臺上字第五六六九號、九十六年臺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參照)。
③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
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舊法。
④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將第五十六條
連續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加重其刑。
⑤又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是被
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依新法應各別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以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行為後之法律不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罰。
⑥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或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或九百元)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則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行為時舊法及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舊法之折算標準顯較修正後為低,較有利於被告。
⑦綜合上述各刑罰權規範內容變更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被告上揭犯行,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均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假結婚之不實事項記錄在公務上所掌管電腦電磁紀錄內,屬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準文書。次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參照)。本案戶政機關對戶籍登記之申請僅有形式審查權限,是以被告以內容不實之文件,使承辦公務員將假結婚之不實事項記錄在公務上所掌管電腦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部分,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
㈡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
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該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張孝妹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分別委請不知情之林政儒、李智美行使上開登載不實公文書,為間接正犯。
㈣再被告前後二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其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均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㈤另檢察官僅就被告上開辦理結婚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行,以及於九十一年間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張孝妹入境,而行使戶籍謄本及使張孝妹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入境臺灣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尚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張孝妹入境,而行使戶籍謄本並使張孝妹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入境之犯行,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方式讓張孝妹非法來臺,非僅影響我國
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且影響國家對大陸人士來台之管理,對社會安全及秩序亦造成潛在之威脅,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揭犯行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被告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非屬減刑條例第五條不予減刑之情形),自合於減刑條件,併諭知減得之刑及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修正前)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修正前)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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