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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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8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碩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碩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碩卿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02年8月13日下午5時許起,迄同日下午5時20分許止,在彰化縣社頭鄉舊社公園內,飲用啤酒後,竟旋即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自上址上路欲返回其位於之彰化縣○○鎮○○路○○○巷○○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57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路與魚寮巷口之統一超商前時,為警攔檢稽查,當場發現其酒氣甚濃,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碩卿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又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揆其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等情。是本件被告既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依上說明,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甚明,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詎仍不知警惕,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