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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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叄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標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至三月間,再犯本件之罪,符合累犯之規定。但於本院宣示判決時,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上,依上開規說明,被告非不可宣告緩刑。查被告所侵占之款項為八萬七千八百十九元,金額不高,且與告訴人公司和解,賠償侵占款項。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毫無隱飾,尚知悔悟。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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