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何孟育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律師
江燕鴻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鍾明達 律師
林明康 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洪永叡 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陳光龍律師被告子○○右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案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㈠附表二壬○○部分應更正列於附表一內,並更正「亞迪斯公司」為「新鴻基公司」、㈡附表一之總計金額應更正為二千三百一十三萬三千元、㈢附表二「 陳彥尹 」應更正為「癸○○」、㈣附表二「辛○○」頁碼應更正為偵卷六第三二頁及㈤附表二「庚○○」頁碼應更正為偵卷七第八頁。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正本,附表一及附表二有上述之誤寫,但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茲依前揭說明,予以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慧英法官蔡美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