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1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簡字第171號原告 鄭寬仁 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劉銘龍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08年4月30日府訴三字第1086102134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月24日廢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08年4月30日府訴三字第1086102134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月24日廢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在案;因本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應徵收起訴裁判費2,000元,然未據原告繳納,而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茲經本院於108年7月9日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2,000元,該項裁定業於108年7月15日送達與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但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足憑,堪以認定。是原告未依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郁芩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