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24號原告 謝禮煌 被告 謝承蓒 訴訟代理人 曹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6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6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陸佰捌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零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係送貨司機,平日以駕車送貨為業,為從事前開駕駛業
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4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新北市○○區○○街往福德一路方向,駛至南陽街、環河街交岔路口,欲右轉環河街時,原應注意其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其右後方直行前來之路況,被告未讓系爭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系爭貨車右側車身遂與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肇事,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肱骨骨折合併移位、右側尺神經病變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上情並經本院刑事庭106年度審交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業務過失致傷罪在案。
㈡觀原告所受損害,計有: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
,至三軍總醫院就醫,迄至106年2月28日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0,709元;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由自家往返醫院一趟需計程車車資約300元,以約18趟計算,估計為8,000元;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須休養至105年10月6日,後於106年2月16日接受手術並休養2週,是以原告薪資43,900元,計算約6.5個月損失共計285,350元;⒋看護費用: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住院4日、106年2月16日接受手術時住院2日,以1日2,500元計算,6日共計15,000元;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生永久殘存右肘關節活動受限、創傷性關節炎及右手疼痛、麻痺、無力等永久性症狀,日常生活不便,且精神受極大痛苦,是目前受有精神痛苦部分,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日後永久性生活不便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共計150萬元;以上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1,949,059元。又原告為臺北縣私立南山高級商工職業學校畢業,現任年基企業有限公司業務經理。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1,949,059元暨自調解通知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依強制險給付標準,實支實付原告醫療費用;對交通費用部分不爭執,但對原告請求薪資支出部分,原告應證明其薪資數額為何;又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住院期間為105年4月6日至同年月10日,看護日數應以5日計算,且其每日看護費用請求數額過高,應以每日1,500元計算;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是否有過高情事,亦應審酌。另伊為國中畢業,曾任便當公司、果菜市場送貨司機,曾擺地攤、擔任計程車司機、資源回收等,目前四處打零工維生,伊因有點年紀又負卡債,致無穩定工作,家中又有80歲老父要照顧,僅能以保險理賠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4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系爭貨車
沿新北市○○區○○街往福德一路方向,駛至南陽街、環河街交岔路口,於右轉環河街時,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右後方直行前來,被告未讓系爭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系爭貨車右側車身遂與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肇事,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肱骨骨折合併移位、右側尺神經病變等傷害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系爭貨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距其疏未注意讓右後方由原告騎乘之直行系爭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系爭貨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傷害,則原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至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已如前述,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關於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酌定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原告請求於106年2月28日以前所支出之醫療費
用,依原告所提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26至39頁),原告於106年2月28日以前實際支出醫療費用總計143,410元,原告起訴狀中就醫療費用僅請求140,709元,是原告此部分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用8,000元,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10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⒊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於車禍前每月薪資為6萬元,此有年基
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1紙為證(本院卷第48頁),惟原告於本件訴訟以勞保投保薪資每月43,900元為計算標準(本院卷第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而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時間為6.5個月,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10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因傷請求不能工作之新資損失數額285,350元(43900×6.5=285350),為有理由。
⒋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
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二次開刀手術,住院期間總計6天由親屬照顧,而看護費用以1天2,000元為標準,此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42頁10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2,000元(2000×6=12000),為有理由。
⒌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佐)。本院審酌原告為臺灣省臺北縣私立南山高級商工職業學校畢業,名下有新北市○○區○○街房屋1戶及股票投資,現任職於年基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6萬元,且原告現時狀態,依三軍總醫院106年8月2日院三醫勤字第1060009634號函稱:「查謝員(即原告)關節活動度為20至100度,共80度。右手因尺神經病變,造成疼痛、無力、肌肉萎縮及麻痺,手部無法正常握舉。」(本院卷第65頁),以原告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程度、依其精神與肉體上之所受苦楚,及被告為國中畢業,曾以擔任司機為業,目前以打零工為生,名下並無資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因車禍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賠償30萬元應屬相當。
⒍依上所陳,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總計746,059元(000000+8000+285350+12000+300000)。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自調解通知書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惟原告並未提出其所稱調解通知書之文件及送達資料,是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即106年3月14日(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被告簽名簽收日期)翌日起算。從而,原告請求自10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6,059元,及自10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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