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審簡抗字第1號再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洪敬荃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所為108年度審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法院認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抗告法院就聲請再審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固得提起再抗告,惟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各有明定。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益明。是項裁定,既不得抗告,依同法第415條第2項規定,自亦不得再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18號裁定同此意旨)。又簡易判決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僅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
361條外之規定,而未準用同法第3編第3章有關第三審之規定,則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者,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對合議庭依第二審上訴程序所為之判決,即不得再行上訴。準此,簡易程序案件依法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終審法院即為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則對於簡易程序案件之抗告法院就聲請再審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自不得再行抗告。
二、經查,再抗告人 洪敬筌 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於民國106年8月31日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
2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再抗告人對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據本院認其聲請再審無理由,於108年5月10日以108年度審聲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8年7月22日以108年度審簡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茲因本件再抗告人所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業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再抗告人對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即抗告法院所為108年度審簡抗字第1號裁定,依法即不得再行抗告,其提起再抗告,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羅郁婷法官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