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3號原告 簡淑慧 被告 劉昀
台灣之水企業社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戴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壹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於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台灣之水企業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昀受僱於被告台灣之水企業社,負責載送桶裝水工作。被告劉昀於民國101年2月1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昌二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及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但被告劉昀竟疏於注意上開事項,逕行迴轉,而撞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身體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左側內外踝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42,609元、預估醫療費用14,201元、看護費用210,000元、交通費用33,000元、三個月無法工作損失70,350元、減少勞動力損失1,558,056元,及機車修復費8,730元之損害。原告另再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又被告台灣之水企業社為被告劉昀之僱用人,是被告劉昀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台灣之水企業社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36,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劉昀就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因過失與原告發生系
爭事故,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自認,惟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爭執:⑴醫療費用部分應僅限於自付額。⑵就看護之必要、交通費之支出、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之。⑶機車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因素。⑷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台灣之水企業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上揭主張被告劉昀於駕車執行被告台灣之水企業社之職
務時,過失肇事,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並有被告台灣之水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6張等件在卷可稽,且經被告劉昀於本院審理中為自認。至被告台灣之水企業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劉昀因駕駛車輛過失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本於上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昀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又被告台灣之水企業社僱用被告劉昀擔任送貨員,其就被告劉昀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之事,並未主張或舉證證明其對被告劉昀之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其自應與被告劉昀一同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2,609元
,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收據55張在卷可核。又上開收據雖有包含證明書費,惟該費用可認係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劉昀之侵權行為所引起,原告自可請求賠償。至原告雖另主張1年後尚須進行手術,預估需再支付醫療費用14,201元等語,但就該費用之計算及預為請求之必要等情,並未詳加說明及舉證,無從准許。是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42,60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由母親看護,相當於
支出看護費用210,000元(2,000元×105日【術後休養90日+1年後之術後休養15日】),並提出看護約定書1紙為佐。按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之被告,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原告因此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惟經本院向高醫函詢原告之看護需求,結果覆稱原告術後3個月內需專人半日看護,1年後之手術,術後不需看護等語,有卷附高醫102年6月19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又目前半日看護費用約1,100元至1,300元不等,有相關機構之價目表3紙存卷足參,本院認以1,200元為適當。是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08,
000元(1,200元×90半日),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33,000元,
惟其並未提出任何單據,可資證明其確有實際支出前述之交通費用。對於計算方式之依據,亦未有任何資料可佐。原告就此部分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⒋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休養3個月,1
年後之手術需再休養半個月,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70,350元(月薪20,100元×3個半月),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請假單各1紙佐證。本院審酌前述高醫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需休養3個月,且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亦可見原告之月薪確為20,100元,並於系爭事故後向公司請假計90日。是原告確實因被告劉昀之侵權行為,受有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自得向被告請求60,300元。至1年後之手術,原告術後已無需看護,前已述及,尚難認其於該時仍有半個月之時間無法工作,其預為請求該部分之損失,不能證明而無從准許。
⒌減少勞動力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致減少勞
動力38.45%,而受有1,558,056元之損失。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右肩及左踝關節攣縮;活動度數為右肩前舉130度、後舉45度、旁舉120度、左踝背屈0度、蹠曲40度;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12-29項(失能等級11)等情,有高醫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工保險局
102年4月11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而對原告主張其因此減少勞動力38.45%乙節,被告並不爭執(院卷第82頁)。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從事生命禮儀之工作,每月有20,100元之收入,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以此作為計算其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數額。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年約37歲,距其請求因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有損害之65歲尚約28年,經以上揭20,100元為基準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金額,依 霍夫曼 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方式),其一次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651,213元〈計算式:〔20,100×12×17.00000000(此為28年之霍夫曼係數)〕×38.45%=1,651,2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給付1,558,056元,即應予准許。
⒍機車修復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致其機車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8,730元,被告則抗辯應扣除折舊費用。
經查: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本件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計算折舊額時,如其使用年數超越3年者,依:S(殘價)=
C(取得成本)/N(耐用年數)+1所得殘價即為折舊額。上開計算式,係以機車減損價值為依據,倘屬修復必要費用,於計算折舊時,則上開所謂之取得成本,應換以材料支出費用。經查,原告之機車因系爭車禍而受損,修繕之零件費用為8,730元,業據原告提出機車維修紀錄單為憑,而堪認定。又原告之機車係00年7月出廠乙節,有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1紙附卷可參,迄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01年2月1日止,已使用15年餘,顯逾機車之資產耐用年限。揆諸前揭說明,於計算必要材料費用時,自得逕以材料殘價為計算標準,據此計算,系爭機車殘價為2,183元(計算式:8,
730元÷(3+1)=2,1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所得請求機車之修復費用應為2,18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受有身體及心理上痛苦,故請求8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而被告劉昀則辯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經查:本院審酌原告現38歲,為專科學校畢業,從事生命禮儀工作,月薪約20,000元;被告劉昀亦為38歲,為高職畢業,從事送貨員工作,月薪約20,000元;被告台灣之水企業社從事飲用水相關之零售業,資本額為480,000元。復參酌卷內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有關各自財產狀況之資料。再考量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就醫情形、對日後生活與工作所造成之影響,及被告劉昀之過失情節、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處理態度等各情狀,認原告請求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稱妥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難以准許。
⒏小結:依前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871,148
元(42,609元+108,000元+60,300元+1,558,056元+2,
183元+100,000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劉昀於執行其僱用人即被告台灣之水企業社之職務時,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本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71,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15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論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裕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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