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354號原告 洪宜涵
李政良 陳祥寶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飛鳴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聖母嘗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之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零捌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固檢附「聖母嘗」向桃園市楊梅區公所申報之資料,主張 戴國志 為被告聖母嘗之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惟細觀該申報資料,僅表示派下員推舉戴國志暫代管理所有祭祀事宜等語,非屬管理人之合法選任,則被告即無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僅有權利能力,要無訴訟能力可言,是現被告之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有命原告補正之必要。
三、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590,5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4,0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被告之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