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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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2號原告 黃國城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 律師被告 黃碧榮
黃錦香 黃采柔 黃焰坤 黃玟瑞 黃文正 黃份郎 黃麗雪 兼上一人特別代理人 黃丁宇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隆 被告 黃阿煌
林黃月里林 黃阿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在遺產分割前,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 黃藍珠 於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判決予以終止及命被告為塗銷登記。經本院先於103年4月17日裁定命原告應以黃藍珠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為追加被告。嗣雖經原告補正,然於本院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訴外人即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黃文隆當庭表示原告所提黃藍珠之繼承系統表並不完整,因伊亦為系爭地上權之繼承人,然未經列為被告。是本院復通知原告應確實查明是否仍有應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人未據追加為被告,並於收受通知後3日內補正,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通知已於103年7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3頁)。而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黃文隆確為系爭地上權人黃藍珠之五子 黃茂川 之四子,故亦應為黃藍珠之繼承人無訛,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是本件原告之訴確迄仍有未以黃藍珠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至少未列黃文隆)之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經通知亦未補正,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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