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514號
原 告 林珈潁
被 告 張才麟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07年度審簡字第1104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7年度審簡附民
字第5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8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辦
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寄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
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
取財物。嗣該不法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
於107年4月4日下午5時許,致電原告,假冒網路賣家,
佯稱:因原告先前透過網路賣家購買羽絨衣之手續錯誤導致
連續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以免遭到扣款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5
時46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號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
,匯款新台幣(下同)29,985元至上開陽信銀行帳戶,而受
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現在沒有錢還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起訴書為證,而被
告因上開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為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3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資為憑,被告對此亦不爭
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於被告目前縱因一時經
濟狀況不佳,無法立即賠償原告,並不影響上開認定。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