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欣澤選任辯護人蘇清水律師
蘇國欽律師 朱冠宣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欣澤被訴110年2月1日傷害犯行公訴不受理。
其他被訴部分(110年1月30日及同年月31日傷害犯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欣澤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30日、110年1月31日、110年2月1日之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0號旁工地,持鐵鎚多次毆打告訴人 陳建廷 之背部,致其受有左側兩根肋骨閉鎖性骨折、頭及臉部擦挫傷、後胸壁擦挫傷、前胸壁挫傷、下背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無罪(110年1月30日及同年月31日傷害犯行)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參照)。又被害人(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告訴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及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及告
訴人於110年2月3日至麻豆新樓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110年1月30日及同年月31日我沒有打告訴人,是110年2月1日10時許,告訴人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工地(勝利街30巷7弄58號)偷拿我放在包包裡的300元,被我發現,因告訴人不是第一次竊取財物,我一時氣憤,有拿橡膠槌打告訴人背部1下,但未成傷,之後告訴人還繼續在工地工作2至3小時,下午告訴人就不見了,沒有再回來,告訴人110年2月3日之傷勢不是我造成等語(警卷第7、13、17頁、偵卷第120至121頁)。
㈢經查: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證述稱:被告於1
10年1月30日及31日在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0號旁工地,拿小斧頭、鐵鎚打我,一直到110年2月1日,我被打到受不了,偷跑出來聯絡我父親,我父親於110年2月3日帶我去麻豆新樓醫院急診驗傷等語(警卷第54、58至59頁、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119至121頁),並提出麻豆新樓醫院110年2月3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99頁)為證。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卷附麻豆新樓醫院檢送之告訴人110年2月3日急診病歷資料(偵卷第29至63頁),均僅能證明告訴人於110年2月3日前往該醫院急診時,身上確實有上開傷勢,但無法證明上開傷勢係被告造成,況斯時距離被告最後一次與告訴人接觸之時間110年2月1日,已經過2天,告訴人這兩天行蹤及是否有其他事故介入致告訴人成傷,尚有不明,自難僅憑告訴人上開診斷證明書遽予推論其傷勢「必定」是被告造成。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告訴人110年2月3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等證據,均不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而使本院得被告成立傷害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三、不受理(110年2月1日傷害犯行)部分:㈠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所謂起訴之行為有欠缺,應命補正者,係指起訴之法定程式有欠缺,且得補正者(如起訴書未簽名蓋章、漏列被告年齡特徵等)之情形而言。如起訴之必備要件有所欠缺(即欠缺起訴之合法要件),因起訴不合法,無可補正,自不在裁定命其補正之範疇。在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權人之告訴為刑事訴追要件,係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檢察官縱得就告訴乃論之罪進行偵查,惟若未據有告訴權之人於法定期間提起告訴,既因欠缺訴追要件,依法不得提起公訴,故如公訴人未注意及此,竟就欠缺訴追要件之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此即屬欠缺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依上開說明,非屬可由公訴人補正之事項,受理法院自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上開訴追要件之欠缺,亦無法由告訴人於告訴期間屆滿之後,以言詞向犯罪偵查機關陳述以為補正。
㈡查告訴人於110年2月4日前往派出所對被告提告傷害、恐嚇,
經警詢問是否記得自109年12月至110年1月31日為止,你於何時、何地被工頭(即被告)打?如何毆打?遭打幾次?告訴人是答稱:「我只記得我109年12月在高雄湖內台28線上工地開始被工頭打,期間在其他臺南的工地和工頭住家也被打過,但是確切時間及地點我不清楚,也不記得上述期間共遭毆打幾次,只記得最近2次於110年1月30日及31日在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0號旁工地,工頭拿小斧頭及工地的鐵製品打我的背,在工頭住家也拿掃把及徒手對我拳打腳踢。」(警卷第54頁),當次警詢雖亦稱「一直到110年2月1日我在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工地被打到受不了,偷跑出來…」,然所稱「告訴」,係指告訴權人有追究、提告之意,其此部分描述,係說明其驗傷報案緣由、經過,尚難認其當時有對被告110年2月1日傷害犯行提告之意。嗣告訴人於110年3月22日警詢時指稱遭被告毆打約20次,經警詢問告訴人要對被告提告傷害的部分有哪幾次,告訴人回答:「110年1月5日、1月30日及1月31日這3次」(警卷第58頁、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明確指述是針對這三次提告傷害,且依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0年6月17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0014633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警方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被告對告訴人傷害的犯罪事實也只有110年1月5日、110年1月30日、110年1月31日三次傷害告訴人之犯嫌(見偵卷第4至5頁犯罪事實㈣、㈤、㈥所載),足見告訴人當時僅就「110年1月5日、110年1月30日、110年1月31日遭被告傷害犯行」對被告提出告訴,並未就110年2月1日遭被告傷害犯行對被告提告,甚為明確。至告訴人於110年8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另外110年2月1日也有打我,我於110年2月3日一起看醫生」(偵卷第20頁),但此時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告訴人被害時知悉犯人為何人,應自110年2月1日起算,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始日110年2月1日不算入,以翌日即110年2月2日為起算日,並依民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即110年8月2日之前1日,即110年8月1日為期間之末日)。且遍觀全卷,於偵查中得行使告訴權之6個月告訴期間內(即110年8月1日以前),告訴人就其110年2月1日遭被告傷害犯行未有補足合法告訴之行為,自應認本件此部分告訴乃論之罪欠缺告訴權人之合法告訴。
㈢按檢察官起訴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法院審理結果,必於一部
為有罪之實體判決時,始有效力及於全部之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而得於他部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或欠缺追訴條件時,不另為無罪或不受理之諭知。如法院認為一部應為不受理之程序判決,他部被訴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時,即無所謂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之裁判上一罪問題存在,自應分別諭知不受理及無罪判決,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審判之目的,在於認定刑罰權之存在與否及其範圍,對被告起訴之全部事實,究為單一刑罰權之一罪(包括事實上一罪暨含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一罪),或為複數刑罰權之數罪,自應視法院審認之結果為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於本院111年6月30日審理時雖主張被告110年1月30日、110年1月31日及110年2月1日所為傷害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在時空密接下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本院卷第117至118頁)。
惟查:依告訴人之指訴情節,其係遭被告多次傷害,各次行為間明顯有區隔,不能認為是接續犯之一罪。況且,被告被訴110年1月30日及110年1月31日傷害告訴人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已如前述,自不可能與其被訴110年2月1日傷害告訴人行為構成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而,被告被訴110年2月1日傷害告訴人犯行,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蔡奇秀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