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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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7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國誠因與 羅喬 俋有怨隙,竟為下列行為:㈠吳國誠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凌晨3時許,見
羅喬俋 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路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其所有之美工刀1支,割破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輪,足以生損害於羅喬俋。
㈡其後,羅喬俋之女友 陳羽蓁 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駕駛上開BFK-085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喬俋欲返回臺南市官田區住處。
吳國誠與「賢仔」、「阿猴」、「大胖子」等成年男子基於強制、公共危險及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賢仔」駕駛BJS-935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國誠、「阿猴」、「大胖子」等人尾隨羅喬俋、陳羽蓁。陳羽蓁發動上開BFK-0856號自用小客車後,發現有胎壓異常顯示,遂先駛至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加油站充氣後,再由台86線東西向快速公路駛入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同日凌晨3時55分許,陳羽蓁所駕駛之上開BFK-0856號自用小客車因胎壓不足,遂停在國道3號北向3
35.5公里處等待救援。吳國誠等人於同日凌晨4時7分許,駕駛BJS-9357號自用小客車,經過停於國道3號北向335.5公里處等待救援之上開BFK-0856號自用小客車,駛往台84線快速公路方向後,又迴轉逆向駛回,並將所駕駛之車輛擋在羅喬俋、陳羽蓁之上開自小客車前方,吳國誠等人即下車並持客觀上可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危害之吳國誠所有之鋁棒等兇器,砸損上開BFK-0856號自用小客車。陳羽蓁遂倒車後駛離,吳國誠即與「賢仔」、「阿猴」、「大胖子」等人繼續駕車攔阻陳羽蓁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並搖下車窗持鋁棒接續砸損陳羽蓁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以此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之方式,造成行車往來公眾之恐懼不安,妨害安寧秩序之維持。且致羅喬俋之上開BFK-0856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左前及右前後視鏡、車身板金毀損,足以生損害於羅喬俋;並以此強暴方式阻擋羅喬俋、陳羽蓁,妨害其自由通行之權利,及致生高速公路後方行進車輛有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之行車往來危險。嗣陳羽蓁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停在國道3號北向332公里外側路肩,適羅喬俋之弟 羅仁佑 駕車到場救援,吳國誠等人始駕車離去。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吳國誠所有遺留在現場之鋁棒1支。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證人即告訴人羅喬俋、陳羽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人即上開BJS-9357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鄭淑美 之子 黃智霆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1頁)、現場(車損)照片8張
(警卷第43至46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27頁)可以佐證。
㈣被告吳國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修正後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罪,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且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但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參照)。查被告與「賢仔」、「阿猴」、「大胖子」等成年男子在上開國道3號高速公路聚集為上開行為,該道路為車輛可往來通行之公共設施,自屬公共場所,被告等人在上開高速通行之道路迴轉逆向行駛,阻擋陳羽蓁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及持客觀上可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危害之吳國誠所有之鋁棒等兇器,砸損上開BFK-0856號自用小客車,顯已破壞該處之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且造成用路民眾恐慌不安,足認其等所為客觀上已妨害秩序,主觀上亦均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即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要件。
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是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符合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件被告等人行為時所持之鋁棒,若持以毆擊人體,顯能成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等人在供不特定用路人往來通行之具有公共場所性質之高速公路,持鋁棒等兇器砸損上開BFK-0856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車輛因而受損,同時以前揭方式對車內之告訴人羅喬俋、陳羽蓁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造成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破壞該處之安寧秩序;且其等在車輛高速行駛往來之高速公路為上開行為,極易使後方行進車輛有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顯已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而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㈢被告與「賢仔」、「阿猴」、「大胖子」等成年男子就上開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但刑法第150條之罪之構成要件須聚集3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主文記載尚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併予說明)。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同一開車攔阻、砸車之複合行為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妨害秩序罪、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54條之毀損罪等4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加重妨害秩序罪處斷。
㈣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毀損犯行與上開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惟查,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毀損犯行係其自行持美工刀割破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輪,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此部分並無證據足認「賢仔」、「阿猴」、「大胖子」等成年男子有參與而屬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再者,被告持美工刀割破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輪後,告訴人陳羽蓁發動上開BFK-0856號自用小客車時,發現有胎壓異常顯示,遂先駛至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加油站充氣後,再由台86線東西向快速公路駛入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同日凌晨3時55分許,陳羽蓁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胎壓不足,遂停在國道3號北向335.5公里處等待救援。吳國誠等人於同日凌晨4時7分許,駕車,錯過停等救援之上開BFK-0856號自用小客車後,才又迴轉逆向駛回,並發生事後之攔阻、砸車事實。足認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毀損犯行與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在時間、地點上獨立性較強,可以各別認定。從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毀損犯行與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犯行,品行非佳;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紛
爭,竟以激烈手段先持美工刀割破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輪,再與「賢仔」、「阿猴」、「大胖子」等人共同為上開攔車、砸車犯行;其割破自小客車車輪行為除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外,更嚴重危及他人之行車安全;其在車輛高速往來之高速公路上迴轉逆向及攔阻、砸車行為,除造成他人財產損生與心理壓迫外,更嚴重危及往來行車,稍一不慎即可能釀成重大交通事故,犯罪手段粗暴,行為惡劣;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損害,及其於本院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生活勉持,其會補貼家用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毀損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鋁棒1支,被告於警詢(警卷第9至10頁)及本院審理(本院卷第54頁)中供稱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被告持以割破上開自小客車輪胎之美工刀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55頁)中供稱係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