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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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36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靖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靖凱失火燒燬機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邵靖凱對於在公共場所使用打火機不慎,極易釀成火災,主觀上非不得預見。其於民國102年12月29日零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把玩打火機之際,因打火機故障,無法將火源關閉,因而導致其左手虎口部位燒傷,情急之際,其遂隨手將打火機甩出,竟不慎引燃其自路旁機車上拾取、遮蓋於其腳上之雨衣,並延燒至路旁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及000-000號等機車,致使上開4部機車全部燒燬。邵靖凱於見狀後,因一時緊張害怕,隨即離開現場。嗣警方於據報後,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靖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
承認(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83頁反面),並有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33頁正反面)。又按所謂「燒燬」,乃指所放之火其獨立燃燒力足以變更物體或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既遂(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8230號、89年度臺上字第300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以發生具體之公共危險為必要,屬於結果犯(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83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所謂公共危險,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4部機車經此火勢後均已燒燬等事實,有基隆市消方局所出具之火災原因鑑定書載稱:000-000號機車之左把手受燒金屬氧化生銹嚴重、腳踏墊左側生銹嚴重、000-000號機車之車頭右側煞車握桿燒失、前輪右避震器受燒變形、骨架右側受燒氧化生銹較為嚴重、車牌掉落地面、000-000號機車車頭及椅墊受燒露出金屬骨架、車尾塑膠車殼受燒融化後掉落排器管上方、車牌受燒後掉落地面、000-000號左前避震器燒失、車頭籃子受燒後掉落地面、右側骨架氧化生銹嚴重等語在卷可憑,並有火災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佐(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65頁至76頁),堪為認定。再火災之現場之出入口僅有2處通道,寬度狹窄,且經此火勢後,除上開4輛機車業經燒燬外,火災現場即基隆市○○區○○路○○號建築物之外觀復經燻黑,外牆磁磚受燒剝落、窗戶玻璃燒損,復經基隆市消防局之前開鑑定書纂述明確(偵卷第54頁),堪認本件之火災事故已致生公共危險。
㈡再本件之火災事故經基隆市消防局鑑定後,雖認本案係以人
為使用明火縱火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然使用打火機不慎,致使用者之身體部位燒傷,而無意將使用中之打火機擲入易燃物品,因而引燃火災之情事,衡情並非不可想像,前開鑑定意見顯未能排除此等情事發生之可能性。從而,被告稱其係因使用打火機不慎,倒致其左手虎口燒傷,而將打火機甩出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此外,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基於故意縱火燒燬上開車輛,是依「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交通工
具等以外之物罪。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個失火行為,同時燒燬上開車輛,應只成立單純一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湖
簡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1年2月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被告並非故意而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不構成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應以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故意縱火,而燒燬被
害人之機車,然已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另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然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有違反電信法及竊盜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