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23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23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2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39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友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8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友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友貴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竊取上開物品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警方坦承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被告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實害已然降低、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之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銀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