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48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行商訴字第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商訴字第48號民國99年6月10日辯論終結原告甲○○
(送達代收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丙○○(局長)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經訴字第099060500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7年5月16日以「甲○○標章」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之「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出版發行;知識或技術方面之傳授;宗教教育;舉辦各種講座;舉辦宗教講座;舉辦各種親子活動節目;職業訓練;舉辦文物展覽;圖書館;博物館;策劃各種聯誼活動;假日露營服務;影片錄影片碟影片之製作發行;唱片錄音帶伴唱帶之製作發行;晚會籌劃(娛樂);電台娛樂節目之策劃製作;電視育樂節目之策劃製作;音樂會之籌辦;攝錄影」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以98年2月20日商標核駁第313218號審定書為「應予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6月1日經訴字第09806112860號訴願決定撤銷前開處分,再經被告重予審查後,以同年9月28日商標核駁第317930號審定書為「應予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1月7日經訴字第0990605005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㈡命被告對於申請第000000000號「甲○○標章」准予註冊之審定。
並主張:被告先前核准之註冊商標,圖案形式同樣包括八卦、太極在內。系爭商標內含「天」、「地」、「人」(黑、白、紅三色),設計皆為無設計之理由予以核駁,且以六書中之「會意」揣測否定原告所申請之註冊,實為個人意見及看法。復依中華道教大辭典第707至709頁之記載,所謂八卦圓內皆為空白之處,沒有任何東西組成搭配,而正宗太極為黑白兩色,除此之外皆不可稱,實已跳脫正宗八卦與太極,並賦予新代表意義。又系爭商標18年前即已開始使用,原告已善盡誠信之責舉證。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系爭商標圖樣係由黑、白、紅色三等分圓之類似「太極圖」
,與其外圍環繞一習見的墨色「八卦圖」等圖形所聯合組成,與習見墨色二等分圓之「太極圖」及「八卦圖」圖形固有色彩及等分圓數目之些微差異,惟「太極圖」與「八卦圖」均為我國習見之宗教圖樣,原告以之組合作為商標,顯無法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自不具識別性。
㈡原告雖就「未經設計之太極圖及八卦圖」聲明不在專用之列
,惟其商標圖樣整體不具識別性,自無商標法第19條有關聲明不專用規定之適用。
㈢原告所檢附之補運金包裝盒、名片與邀請卡等資料,予人之
印象為表示該等資料屬宗教商品之廣告宣傳資料,不足以區辨究屬原告或他人所產製或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且非本件商標所指定服務內容之使用。另檢附之「永恆動力、無限能源」理論之資料,除封面載有本件商標圖樣外,核無日期標示其上,亦未檢附其行銷宣傳之時間、方式及區域等客觀資料。是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廣泛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其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
四、查系爭商標係於97年5月16日申請註冊,是系爭商標之申請應否准許註冊,應以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即現行商標法)為斷。故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查:
㈠按(第1項)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
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第2項)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商標法第5條定有明文。商標有不符合同法第5條規定情形者,不得註冊,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有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或有不符合第5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同法第23條第4項復有明文。另同法第19條規定,商標包含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或立體形狀,若刪除該部分則失其商標之完整性,而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者,得以該商標申請註冊。準此,商標重在足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而具有識別性。即使有部分商標圖樣聲明不專用,如商標圖樣整體為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者,仍有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
㈡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黑、白、紅色三等分圓、黑中有紅點、
白中有黑點、紅中有白點之圖形,及其外圍環繞一墨色「八卦圖」所構成,其中「未經設計之太極圖及八卦圖」經原告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惟此不專用部分仍應列入商標整體圖樣之比對。系爭商標圖樣中墨色「八卦圖」與國人習用之三爻成一卦、由乾兌離震巽坎艮坤排列組成之墨色「八卦圖」並無二致,且其黑、白、紅色三等分圓之圖形,與習見黑、白二等分圓、黑中有白點、白中有黑點之「太極陰陽圖」,僅有色彩及等分圓數目之些微差異,惟「太極陰陽圖」、「八卦圖」與「太極八卦圖」均為我國習見之圖樣,多使用於哲學、宗教、風水、丹術、易學等方面,系爭商標圖樣於其墨色「八卦圖」內置黑、白、紅色三等分圓之圖形,與習見之「太極八卦圖」的設計構圖相彷彿,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出版發行;知識或技術方面之傳授;宗教教育;舉辦各種講座;舉辦宗教講座;舉辦各種親子活動節目;職業訓練;舉辦文物展覽;圖書館;博物館;策劃各種聯誼活動;假日露營服務;影片錄影片碟影片之製作發行;唱片錄音帶伴唱帶之製作發行;晚會籌劃(娛樂);電台娛樂節目之策劃製作;電視育樂節目之策劃製作;音樂會之籌辦;攝錄影」之服務,實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服務相區別,故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
㈢原告於申請註冊、訴願及行政訴訟階段,固提出諸多證據資
料,並主張系爭商標18年前即已開始使用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之補運金包裝盒、名片、邀請卡、「永恆動力‧無限能源」資料、農民曆、「玉皇大天尊玄靈高上帝」資料,其上固標示有系爭商標圖樣,惟此皆為南天行政世界道場、世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宗教類文宣資料,難認為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之時間、數量及地域,而無從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於所指定之服務,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原告服務之識別標識,自無商標法第2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從而,原處分就系爭商標註冊案所為應予核駁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應為核准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曾啟謀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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