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62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告 張純滿 原住基隆市○○區○○○路○○○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捌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零伍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肆佰伍拾元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835元,及其中82259元自民國9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450元之違約金。」嗣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計息之本金82259元變更為80595元,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358元,及其中61576元自9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10日起至95年12月10日止,按月加計600元之違約金。」嗣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當庭以言詞將上開違約金計1800元算入總金額而為72158元,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所為之補充陳述,揆之前揭規定,亦無不許。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及申請代償其他債務餘額:信用卡部分,被告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帳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者,仍應繳付最低付款額,餘額部分則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者,除仍應按上開利率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另應按月繳付450元之逾期費用即違約金,白金卡之當期帳款若於60001元至100000元間者,逾期費用即違約金則按月以600元計收;代償債務餘額部分,依約渣打銀行係以動支被告信用卡信用額度方式代償被告指定之款項,並將代償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詎被告自95年3月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至95年8月8日止,尚欠信用卡普卡帳款本金80595元,及已屆期而未清償之利息、費用及違約金10240元,及上開本金自95年8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450元計算之違約金,另欠信用卡白金卡帳款本金61576元,及已屆期而未清償之利息、費用及違約金10582元,及上開本金亦自95年8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嗣渣 打銀行將上開債權及其他依法可主張之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於99年12月15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
3項之規定公告於太平洋日報以代通知;是原告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爰依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因而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餘額代償指定匯款資料、信用卡及白金卡注意事項、被告之信用卡月結單與帳目記錄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太平洋日報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2993元,應徵裁判費1770元,另因對被告公示送達,原告支出登報費用10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