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修三選任辯護人葉民文律師被告黃則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9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即告訴人林修三與被告即告訴人黃則誌2人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行車糾紛,雙方一言不合,被告即告訴人黃則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即告訴人林修三之臉部、掐住被告即告訴人林修三之脖子,致被告即告訴人林修三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眼眶挫傷、右手肘挫擦傷、兄閉、頸部挫擦傷及創傷性虹彩炎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林修三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被告即告訴人黃則誌之雙腳,致被告即告訴人黃則誌重心不穩倒地,致被告即告訴人黃則誌受有頭部外傷、右肘、右肩及背部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黃則誌、被告即告訴人林修三分別具狀撤回對他方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徐子涵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