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58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行商訴字第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商訴字第58號民國99年6月3日辯論終結原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壹蘋果網絡有限公司
(ATNEXTL代表人甲○○(TING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祺雄 律師複代理人 邱毓嫺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經訴字第099060501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7年6月30日以「NMANEXTMEDIAANIMATION﹠Device」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2類之「電腦動畫之製作、電腦動畫之設計、電腦繪圖...」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同時聲明圖樣上之「NEXTMEDIAANIMATION」不在專用之列(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經被告編為申請第000000000號商標申請案,審查後核認原告就系爭商標圖樣中之「NEXTMEDIAANIMATION」聲明不專用部分,固符合商標法第19條規定,惟系爭商標主要部分分別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191226號「MNATheManagementofNewArts」(下稱據以核駁商標一,如附圖二所示)、第0000000號「MNA」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二,如附圖三所示)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電腦動畫之製作、電腦動畫之設計、電腦繪圖等同一或類似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乃以98年10月12日商標核駁第318221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1月13日經訴字第0990605015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就申請第000000000號商標為核准註冊之處分。並主張:
㈠按經濟部93年4月28經授智字第000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
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2點揭櫫,商標的近似與商品/服務的類似,固為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其中的二個參酌因素。不過,在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要件具備的情形下,並非絕對必然有致混淆誤認之虞。因此,在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之因素外,若存在其他相關因素,應儘可能予以參酌考量,才能較為準確掌握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認定。本件由於二商標整體圖樣有重大區別,且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實無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
㈡次按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可以就商標整體
的外觀、觀念或讀音等來觀察,因此判斷商標近似,亦得就此三者來觀察是否已達到可能混淆的近似程度(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5點)。又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3點)。再者,拼音性之外文例如英法德日語,其起首字母在外觀與讀音上,對於整體字詞給予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要之影響,判斷近似時應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6.5點)。再按,商標圖樣中有聲明不專用之部分者,在與其他商標間判斷近似時,仍應就包括聲明不專用之部分為整體比對,此乃為前述整體觀察原則之必然體現。惟亦應注意,聲明不專用部分雖列入商標整體為比對,然而不具識別性部分並非作為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所以在比對時,該不具識別性的部分會施以較少的注意(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12點)。
㈢比對二商標之外觀:
⒈被告固稱系爭商標予消費者辨識服務的提供來源係為「NMA
」字樣及擬人化圖形,與據以核駁商標一、二相較,系爭商標係以「NMA」作為商標辨識之主體,據以核駁商標一、二則以「MNA」作為商標辨識之主體,且「N」、「M」在外觀亦極為彷彿云云,惟其判斷係截取二商標部分之英文字母,進一步為割裂判斷,全然忽略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之原則。
⒉系爭商標係為一複合式商標,由三部分組成整體圖樣:⑴經
特殊設計之「A」圖形;⑵英文字母組合「NMA」;及⑶「NEXTMEDIAANIMATION」。其中,該特殊設計之「A」圖形係將英文字母「A」擬人化,雙腳呈跑步狀,極富動感,乃原告擷取公司英文名稱字首據以自我標榜之憑藉,該特殊設計之「A」圖形並位於商標之正中位置,且比例佔整體圖樣的三分之二,為系爭商標圖樣最引人注目之部份;據以核駁商標一、二則分別由未經設計之單純外文「MNATheManagementofNewArts」、「MNA」所組成。比較二商標,據以核駁商標一、二根本未有任何圖形,二者商標之起首字母亦不相同,且二商標設計簡繁互異,此等外觀差異至為明顯,足茲相關消費者據以辨識。被告竟仍無視於此,忽略系爭商標予人寓目印象最為深刻、比例佔達三分之二之擬人化「A」圖形,單獨以非系爭商標主要部分之縮寫字母「NMA」與據以核駁商標一、二比對,顯已違反前揭商標圖樣整體觀察原則。
⒊另在比對文字商標之外觀、觀念或讀音時,應特別注意的是
要考慮個案之不同,不可將機械式的比對,套用於所有案件,例如英文字詞間,五個字母有四個字母相同,構成近似的可能性固然較高,但仍應視個案而定,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6.7點對此規定甚詳。據此,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一、二固同具有「N」、「M」、「A」等字母,仍不應機械式比對,而仍須參酌二者商標間讀音、觀念暨其他審酌因素綜合判斷。
㈣比對二商標之讀音:
參酌原告於原處分階段提出之英漢字典可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二者不但外觀迥異,消費者於連貫唱呼之際,可知讀音方面亦有所區別。㈤比對二商標之觀念:
系爭商標之觀念為「邁向未來的媒體動畫」(NEXTMEDIAANIMATION,「NMA」係來自前述各英文單字之字首),並以表彰原告公司之擬人化「A」奔跑圖形,傳達原告引領同業向前邁進之企圖心,據以核駁商標一則指稱「新藝術之管理」(ManagementofNewArts,「MNA」亦來自前述英文單字之字首),據以核駁商標二亦同此意,二商標既於涵義、觀念上有重大區別,併存於市場時,自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
㈥綜上,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一、二整體於外觀、讀音、
觀念上俱差異甚大,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被告無視於此,單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一、二同具有「N」、「M」、「A」等字母即謂二商標近似之機械性比對方式,於法至為不合。㈦就本件判斷二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被告臚列應參考之
相關因素有八(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4點),其中,除二商標並不近似,已如前述外,有關商標識別性之強弱之因素,系爭商標為兼具經設計之擬人化「A」圖形及文字之複合式商標,較僅含單純描述性外文及單字字首字母縮寫之據以核駁商標一、二識別性為強。是以,二商標確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按「商標包含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圖形、記號、顏
色或立體形狀,若刪除該部分則失其商標之完整性,而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者,得以該商標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19條所明定。故其適用係指商標圖樣整體具識別性,而其圖樣中包含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或圖形者,為避免因該部分致不准註冊,或註冊後就該部分單獨主張權利而產生爭議,得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與商標圖樣分離單獨請求專用(聲明不專用審查要點二參照)。經核系爭商標圖樣中之「NEXTMEDIAANIMATION」,為服務性質、內容之說明,經原告聲明不專用,應有前條規定之適用,惟商標圖樣構成近似與否,仍應以其整體圖樣為準。
㈡次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
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前段所明定。依前揭法條規定,商標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二項為必須具備要件。而判斷是否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本件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如下:
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圖樣係以英文字母「A」字予以擬人化,雙腳呈跑步狀,再結合外文「NMA」、「NEXTMEDIAANIMATION」而成,而「NEXTMEDIAANIMATION」為說明性文字,是本件提供給消費者辨識服務之提供來源,自然落在擬人化的圖形及外文「NMA」上面;其擬人化圖形的設計雖極富動感,在視覺的感官上也較為豐富,然當消費者以口頭或電話訂貨時,甚或業者以收音機或電視作為廣告時,整體商標中僅有外文「NMA」部分同時提供了消費者選購時所依賴的視覺辨識或交易唱呼時所憑藉的聽覺判斷,應屬本件系爭商標最主要的部分。據以核駁商標一、據以核駁商標二皆以單純外文「MNA」作為辨識之主體,與系爭商標相較,咸以「N」、「M」、「A」等3個英文字母排列而成「NMA」或「MNA」,雖然「NMA」或「MNA」在順序上稍有不同,但考量「N」「M」的字形相似且讀音混同,消費者極易在實際購買時產生極相彷彿的印象外,在交易唱呼時的聽覺反應亦有可能發生混淆,而誤認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核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⒉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分別與據以核駁商標一、二均指定使用於「電腦動畫之製作、電腦動畫之設計」、「電腦繪圖」等服務,為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前述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服務,或者誤認前述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至原告聲明「NEXTMEDIAANIMATION」不專用部分,並不影響本件商標構成近似與否之判斷,自有前揭法條之適用。
㈢原告雖主張雙方商標設計繁簡互異,文字組成不同字數多寡
長短有別,外觀明顯一望即知;二者發音迥然不同,音節長短差別甚鉅;二者觀念、涵義迥然有別,認與據以核駁商標併存於消費市場時,無致使消費者有誤此為彼之可能云云。惟首揭法條之適用,以二商標圖樣構成近似,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客觀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已足,本件綜合斟酌兩造商標圖樣高度近似,指定使用之服務復屬同一或類似,客觀上相關消費者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且原告所陳述之事證,仍不足以認定系爭商標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且足以與據以核駁商標區辨為不同來源,而無混淆誤認之有利論據。而原告所舉之案例,或所指定之商品服務與本件不同,或商標之設計樣態與本件有異,或屬另案審查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尚不得執為本件商標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
四、本件之爭點:系爭商標是否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不得註冊之事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
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復按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系爭商標圖樣係以英文字母「A」字予以擬人化,雙腳呈跑
步狀,再結合外文「NMA」、「NEXTMEDIAANIMATION」而成,而「NEXTMEDIAANIMATION」為說明性文字,是系爭商標提供給消費者辨識服務之提供來源,自然落在擬人化的圖形及外文「NMA」上面,其擬人化「A」圖形的設計雖極富動感,在視覺的感官上也較為豐富,然當消費者以口頭或電話訂貨時,甚或業者以收音機或電視作為廣告時,擬人化「A」圖形並無法判讀,整體商標中僅有外文「NMA」部分同時提供了消費者選購時所依賴的視覺辨識或交易唱呼時所憑藉的聽覺判斷,應屬本件系爭商標最主要的部分。據以核駁商標一、據以核駁商標二皆以單純外文「MNA」作為辨識之主體,與系爭商標相較,咸以「N」、「M」、「A」等3個英文字母排列而成「NMA」或「MNA」,雖然「NMA」或「MNA」在順序上稍有不同,但考量「N」、「M」的字形相似且讀音混同,消費者極易在實際購買時產生極相彷彿的印象外,在交易唱呼時的聽覺反應亦有可能發生混淆,而誤認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近似之商標。原告雖一再主張二商標非屬構成近似云云,惟所述核無足採。
㈢次查,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電腦動畫之製作;電腦動畫
之設計;電腦繪圖;電腦程式設計、電腦軟體設計、電腦軟體更新、電腦軟體維護、電腦軟體租賃、電腦軟體設計諮詢顧問、電腦系統分析、電腦系統設計、電腦軟體安裝、電腦程式複製、電腦程式規劃;電腦資料處理、電腦資料復原、影像數位化轉換處理、將實體資料或文件轉換成電子媒體、電子程式及資料之資料轉換(非實體性轉換);圖像藝術設計」等服務,據以核駁商標一、二分別指定使用於「各種書刊之編輯,電腦動畫之製作、設計,鋼琴調音服務,視聽器材設備工程之規劃設計,舞台設計」、「各種書刊之編輯、包裝設計、電腦繪圖、鋼琴調音服務、視聽器材設備工程之規劃設計」,為相同或高度類似之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前述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服務,或者誤認前述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至原告聲明「NEXTMEDIAANIMATION」不專用部分,並不影響本件商標構成近似與否之判斷,自有前揭法條之適用。
㈣又據以核駁商標一、二分別於92年12月1日、94年1月1日註
冊公告,系爭商標係於97年6月30日始申請註冊。是以,據以核駁商標一、二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並獲准商標註冊,本於我國所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應賦予據以核駁商標一、二較大之保護。
㈤至原告所舉註冊第0000000號「RG512(anddevice)」商標
及申請案號第000000000號「NoraBodedesign」商標等諸案例,經核該等案例,其商標圖樣均與本件有異,案情不盡相同。而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商標近似、商品類似程度如何、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素,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有所不同。因此,案情有別,係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亦應核准註冊之依據。
㈥本件衡酌二商標構成近似及指定使用服務構成同一或類似等
因素,相關消費者仍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服務,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13款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情形。從而,原處分就系爭商標註冊案所為應予核駁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應為核准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熊誦梅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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