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2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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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再字第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教師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再字第26號聲請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 律師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代表人 李貞儀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法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及第283條規定。又「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教師法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0號裁定:「一、許可異議人於預納費用後交付臺南市教師專業審查會109年第3號案件經遮掩家長與學生個人資訊及與本件無涉之家長訪談錄音後之相關人員訪談錄音光碟。二、其餘異議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2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述規定及說明,不論聲請人係主張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彥君
法官廖建彥法官黃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凃明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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