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02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所為裁定(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處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同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固坦承其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騎乘 瑪紹豐 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行經桃園縣○○鄉○○○○○路時有未帶駕駛執照之違規事實,然矢口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辯稱:伊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當晚六時三十分許因為人不舒服,未帶駕照就騎乘瑪紹豐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要前往敏盛醫院看病,當伊行經桃園縣○○鄉○○○○○路口已經很久之後,才有一個員警過來說伊闖紅燈,就要開單,伊當時就告訴員警其未帶駕照,並非無照駕駛,且伊沒有闖紅燈,就拒絕在舉發單上簽名,之後伊又沒有收到任何東西,直到後來收到通知要交一萬四千多元,之後又收到通知要交五千一百元等語。經查:
㈠證人 涂進士 即本案掣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
單之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現任職八德分局)警備隊隊長於原審結證稱:本件案發當時伊係龍潭分局警備隊隊長,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至七時許執勤交通督導,而當天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與龍元路口時,他因騎在抗告人機車後面,發現抗告人闖紅燈,他就跟著闖紅燈將抗告人攔下,但抗告人不願意配合,且因當天正值假日找不到女警協助,他沒辦法將抗告人帶回警局,便請教其年籍資料,但抗告人又哭又鬧,他因怕人家說他欺負婦女,於是開完單之後就走了,至於告發單則因抗告人當場不收而被風吹走,所以當天他立即回到所裡填寫工作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頁背面至二一頁),並當庭提出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一份(見原審卷第二三頁)加以佐證。
㈡經原審當庭核閱證人涂進士所提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其
上記載項目分別為:「六月十七日;十六至十九時;勤務項目:交督,記事:上述時間督導交通,告發闖紅燈二件,其中甲○○騎RNZ-0六九輕機,於中豐、龍元路口(…)闖紅燈,經攔查不出示證件,百般不配合(闖紅燈等…),最後誘騙其年籍,方依其表示告發,並得知其無照駕駛,告發後黃女不簽寫亦不收告發單,故告發單被風吹走,而當場有告知逾期繳納會加罰,但仍不收單,另於…;紀錄人:警備隊隊長涂進士」等情(見原審卷第二三頁),核與證人涂進士上述證詞相吻合,復經查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係星期日,益徵證人涂進士之證詞堪可採信。
㈢抗告人固辯稱伊沒有收到紅單云云,惟按「行為人有本條例
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經員警當場舉發而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之過程,業據證人涂進士證述如上,並有卷附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九十七年四月九日德警分交字第0九七三0一六二九六號函覆說明(見原審卷第一四、一五頁)足資證明,是以證人涂進士既已告知抗告人其違規事實、法條及逾期繳納會加罰等相關事項,依前開法條規定,本案舉發通知單應視為完成送達程序。況抗告人既經證人涂進士當場口頭告知,當已知悉其本案之違規事實及相關事項,從而抗告人辯稱伊沒有收到紅單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抗告人又辯稱毫無俱證的說伊闖紅燈云云(見本院卷第七頁
),惟本案雖無直接之違規採證照片可資佐證,然證人涂進士為原處分機關認定抗告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證人,其到庭以言詞供述本件待證事實,即抗告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上開證人涂進士證詞已得抗告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案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涂進士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以證人涂進士為本案開單舉發抗告人違規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又按交通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證人涂進士與抗告人素昧平生,並無仇隙,衡情當無設詞攀誣、濫予舉發之理,本案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涂進士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併此敘明。
㈤據此,本案抗告人上述所辯之詞,均不足採,其於上揭舉發
通知單上所載時地有闖紅燈及未帶駕照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裁罰。
三、綜上,抗告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抗告罰鍰共五千一百元整,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當。原審裁定異議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