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重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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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重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抗字第36號抗告人 曹善勤
祝玉昭 王兆樑 王選民 沈淑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鞏 李敏間 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第一、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各抗告人均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等起訴請求確認對相對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中面積25.9平方公尺、同段566地號土地中面積64.9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應以伊等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105年度公告現值之5分之1核計為適當(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原裁定卻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分別核定伊等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及徵收第二審裁判費,均有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惟若無法判斷原告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認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對造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審理及裁判而已,核係單純之合併,其間倘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各共同訴訟人之地位與獨立訴訟者並無不同,而各與對造獨自對立,則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算起訴及上訴利益時,自應按各共同訴訟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各別計算,並僅就自己應納裁判費用額負預納之義務。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正常使用,需通行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依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確認其等就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以及相對人應容忍其等於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路面及設置電力、電信線路、水管、污水道等管線,且不得為任何妨礙抗告人等人通行及設置管線之行為;原法院為其等全部敗訴判決,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准依前述聲明所示判決等情;依抗告人之聲明,其等第一審起訴利益與第二審之上訴利益均相同。次查,依抗告人之請求,其等並未取得通行土地之所有權,相對人亦未喪失該土地之所有權,且對於該土地之利用權,因抗告人之通行僅受限制而非完全喪失。原法院逕以抗告人主張通行之土地面積,按該土地之公告現值核定為各抗告人之起訴及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已嫌無據。再查,抗告人除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外,並請求鋪設柏油路面及設置水電設備管線,倘其訴為有理由而得通行及鋪設路面、設置管線,抗告人之土地在客觀上究竟可增加多少價額?因乏客觀數據而不易估算,縱可經由鑑定得出大致結果,亦因所費不貲,且鑑定數據是否真實反應抗告人土地因其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額?亦非完全無疑。抗告人逕認應以其等所有土地之105年度公告現值5分之1,作為其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額云云,惟未說明其依據,亦無足採。以故,應認抗告人等人之第一審起訴利益與第二審之上訴利益,均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抗告人之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均以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末查抗告人所有土地相毗鄰,然並非共有同一筆土地,其等各自主張以其土地通行相對人之土地,雖訴訟標的均係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然其等原得各自起訴主張而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核係單純之合併,尚非不得分。依上說明,關於核定各抗告人之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其等之第一審起訴利益與第二審之上訴利益,自應按其等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各別計算。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2,072,020元分別核定為各抗告人之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尚有違誤。抗告意旨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各抗告人所有土地公告現值5分之1定之,雖乏所據而非可採,然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既有不當,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該部分予以廢棄,自為核定本件第一、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賢
法官黃義成法官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鄭信邦【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姓名│土地地號│土地面積│105年1月│各筆土地之公│各抗告人主張之訴訟││號││││公告現值│告現值│標的價額(即各筆土││││││││地公告現值1/5)│├─┼───┼──────┼────┼─────┼──────┼─────────┤│1│曹善勤│雲林縣○○鎮│198.97平│14,800元/│2,944,756元│588,951元││││○○段560地│方公尺│平方公尺││││││號│││││├─┼───┼──────┼────┼─────┼──────┼─────────┤│2│祝玉昭│雲林縣○○鎮│198.97平│14,800元/│2,944,756元│588,951元││││○○段561地│方公尺│平方公尺││││││號│││││├─┼───┼──────┼────┼─────┼──────┼─────────┤│3│王兆樑│雲林縣○○鎮│198.92平│14,800元/│2,944,016元│588,803元││││○○段562地│方公尺│平方公尺││││││號│││││├─┼───┼──────┼────┼─────┼──────┼─────────┤│4│王選民│雲林縣○○鎮│198.96平│14,800元/│2,944,608元│588,922元││││○○段563地│方公尺│平方公尺││││││號│││││├─┼───┼──────┼────┼─────┼──────┼─────────┤│5│沈淑芳│雲林縣○○鎮│200.59平│14,800元/│2,968,732元│593,746元││││○○段564地│方公尺│平方公尺││││││號│││││├─┴───┴──────┴────┼─────┼──────┼─────────┤││合計│14,746,868元│2,949,3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