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528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52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郁仁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輔佐人即被告之母 王秀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易字第二0七號、第二三九號中華民國一0六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三六號、第八三七八號;追加起訴案號:一0六年度偵字第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竊盜及該部分所定執行刑均撤銷。
黃郁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月桂冠清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郁仁於民國一0四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0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六月,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以下稱為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0四年度審簡字第一一九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以下稱為乙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一0五年度簡字第五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以下稱為丙案),另上開甲案中所處有期徒刑六月部分與乙案及丙案各罪,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一0五年度聲字第四二二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嗣上開二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
二、詎黃郁仁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一0五年九月五日下午三時二十二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購物時,乘店員不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該店陳列架上所擺放之價值為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四十九元之月桂冠清酒一瓶,得手後將之放入褲袋內,並至櫃臺繳付其所購買之其他商品款項,而未支付上開月桂冠清酒之價款即離開該店。嗣因該店店長 鄭淑慧 (民國73年生)發現該酒類減少一瓶,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始查獲黃郁仁上開犯行,至於黃郁仁之犯罪所得即月桂冠清酒一瓶則未扣案。
三、黃郁仁另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六時四十四分許,騎乘其母親王秀玉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路○○○巷○○號前時,見 黃吟湘 (民國00年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該機車右後視鏡上掛有價值七百元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一頂,乃徒手竊取該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一頂,並將其原配戴之黃色半罩式安全帽棄置於現場,而後逃逸。嗣黃吟湘於當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發覺其安全帽失竊,經報警後始循線查獲黃郁仁上開犯行。黃郁仁嗣後業已賠償黃吟湘約七、八百元。
四、案經鄭淑慧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鄭淑慧、黃吟湘二人於歷次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上易528號卷第191頁筆錄),是本院審酌鄭淑慧、黃吟湘二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其等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等親閱內容,經其等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等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等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上開陳述均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上易528號卷第191頁至第193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郁仁於偵訊中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淑慧、黃吟湘二人於警詢中證述之相關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害人鄭淑慧、黃吟湘之被害報告單各一紙、FamilyMart交易明細、全家便利商店繳款憑證各一紙、全家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五張及黑色全罩式安全帽失竊地之現場照片十四張等在卷可稽,另於被害人黃吟湘失竊現場所尋獲之黃色安全帽上所採之指紋經鑑定結果,該送鑑指紋與被告指紋卡之左中指、左環指之指紋相符乙節,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華民國105年1
2月23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50080317號函及檢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刑紋字第105800799
6號鑑定書各一份在卷足憑,足證被告黃郁仁上開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自白自足資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其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所犯竊盜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雖提出台中榮總灣橋分院於民國106年7月31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以資證明其罹患「生理狀況致伴有妄想精神疾患」之疾病及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恐有異常等情。惟查:被告於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另案所犯之傷害等犯行,其案發時之精神狀態,經該案原審法院法官將其送往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鑑定結果,認「綜合被告個人發展史、家族史、學校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犯罪史、門診鑑定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資料判斷,被告應符合毒品引發之精神疾患診斷,其情緒行為亦受影響,但目前無證據顯示在案件期間,被告受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乙節,有該院中華民國106年06月21日(106)惠醫字第000490號函及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上易528號卷第153頁至第18
5頁)。是本院審酌本件案發之時間分別為民國一0五年九月五日及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七日,經核與其另案所犯上開傷害等犯行之時間接近,另其於偵審中就本件犯案情節亦能清楚交代,足見其犯本件犯行時應有相當之認知及辨識能力,其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至明,是本件應無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不罰及第二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辯護意旨認本件應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被告其刑之適用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併予敘明。
四、查被告於民國一0四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0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六月,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以下稱為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0四年度審簡字第一一九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以下稱為乙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一0五年度簡字第五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以下稱為丙案),另上開甲案中所處有期徒刑六月部分與乙案及丙案各罪,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一0五年度聲字第四二二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嗣上開二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共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已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罪後已賠償被害人黃吟湘損失約七、八百元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上易529號卷第195頁),原審未及審酌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容有未洽;另被告所竊取之月桂冠清酒一瓶,價值僅一百四十九元乙節,業據被害人鄭淑慧供述明確,足見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所為刑之量定實有違比例原則,亦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依前所述,雖無理由,惟其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竊盜部分及該部分所定執行刑均撤銷,期臻妥適。爰審酌被告先前曾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佳,復因一時貪念,未能權衡利害輕重,致觸犯本件竊盜犯行,犯罪結果影響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甚鉅,惟念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分別為一百四十九元與七百元,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深表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另亦已賠償被害人黃吟湘損失,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受僱從事按摩之工作,每月薪資約二萬餘元,未婚,沒有小孩,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不好,其目前仍罹患有精神方面之病症,且迄今仍因未能聯絡上被害人 鄭淑惠 ,因而未能賠償被害人鄭淑惠損失,辯護人、被告與輔佐人均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至三月及其他一切情狀,就其所犯竊盜罪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其犯罪所得其中月桂冠清酒一瓶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其犯罪所得即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一頂部分,依前所述,則因業已賠償被害人黃吟湘約七、八百元,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因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爰於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均屬個人法益及二罪犯罪時間接近等情之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何秀燕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參考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