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7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孟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李孟儒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犯罪事實原記載「於105年9月20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312巷口之工地,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於105年9月20日13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312巷口之工地,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惟竟仍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上揭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自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不知心生警惕,而犯本案,且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自小貨車,危害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威脅,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件非被告初犯酒醉駕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402號被告 李孟儒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巷0號現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1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儒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4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05年9月20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312巷口之工地,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武昌街路口,為警方盤查後,當場測得其吐氣後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孟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憑。則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詳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檢察官柯木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李孟芳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