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8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新港鄉三間村港尾71之20號之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
本判決之履行期間為貳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83之96地號,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新港鄉三間村港尾71之2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原告與被告本為夫妻關係,嗣兩造於民國95年9月14日兩願離婚,並協議離婚後由原告每月給付30,000元與被告,年限5年,被告則晚上幫忙照顧兩人之子女,原告則同意被告繼續住在系爭房屋,原告不得違反每月給付被告30,000元薪水約定,而被告不得違反照顧小孩之約定。不料被告僅照顧小孩不到2個月時間即不願意再照顧,原告乃將小孩接走自己照顧,因被告違反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則無權利再居住在原告所有房屋內,屢經原告要求搬離,被告不但不遷讓系爭房屋,更多次與原告爭吵,並對原告聲請保護令,原告礙於保護令不得接近被告而無法取回系爭房屋。
(二)爰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83之96地號,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新港鄉三間村港尾71之20號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三)提出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土地謄本、建物謄本、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466號保護令裁定、兩願離婚書、96年房屋稅繳款書、和解書、順益汽車客戶、交車確認表、玉山銀行存摺及匯款回條、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單、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及放款利息收據為證。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目前尚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之事實不爭執,但不同意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因被告原在原告開設之工廠工作,原告自81年結婚以來即未曾給付被告薪水,系爭房屋是在83年間與原告共同購買,原告應給付50萬元才願意遷出。當初兩造離婚時係協議小孩由我照顧,原告則每月給付生活費,並承諾只要我照顧小孩就不會趕我離開系爭房屋,然因原告對於照顧小孩的規矩太多,雙方多次為此而爭吵,於95年11月12日,原告趁我外出上班時自行將小孩帶走,並非被告不依約照顧小孩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二份在卷可參,而被告目前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
(三)原告主張,兩造離婚時,原告承諾只要被告幫忙帶小孩,系爭房屋就讓被告繼續住,但不到二個月,被告就不帶小孩,原告將小孩帶走自己照顧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曾承諾除非被告自己要走,否則原告不會趕被告搬走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然查被告亦自承:「(兩願離婚時兩造是否有針對財產達成協議?)沒有。」、「(當初沒有協議為何願意離婚?)因為原告當初說他要給我生活費,而且小孩由我照顧,只要我照顧小孩,他就不會趕我離開這個房子。」、「(所說的生活費是離婚協議書上所載每月三萬元?)是,所以我才同意離婚。」、「(當初離婚的時候既然已經約定要由你幫忙照顧小孩,為何原告會把小孩帶走?)我們曾經為了照顧小孩的事情爭吵,因為原告規定小孩吃飯洗澡睡覺的時間,所以他把小孩帶走。」、「(原告在帶走小孩子後是否有請你搬離?)原告有講過一、二次,他曾經把門反鎖四、五次不讓我進去,我有去報警,警察來的時候原告就說請我搬出去,但是事後原告都說你自己想搬出去再搬出去我不會那麼無情。」、「(反鎖
四、五次的時間?)96年2、3月到96年7月12日間就有四、五次。」、「(原告反鎖四、五次的經過?)原告在小孩帶走之後就這樣做,我都到月眉派出所去報警,警察來的時候原告也有到,原告是希望我不要進去住。」(本院9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兩造離婚後,被告幫忙帶小孩約二個月,被告住在原告系爭房屋,嗣後被告不繼續帶小孩後,原告即要求被告搬離住處,並曾反鎖房門四、五次。則兩造離婚時,原告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期限,應係被告有照顧兩造之子女,否則被告即應搬離系爭房屋無誤。是被告辯稱原告說除非被告自己要走,否則原告不會趕被告搬走云云,委無足取。
(四)被告雖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共同出資所購買,為原告所否認,設若系爭房屋為兩造共同出資購買,何以兩造在離婚時就系爭房屋未協議?顯然有違常情。又原告提出購買房屋之繳款紀錄,被告自承:「玉山銀行部分沒有意見,台南區中小企銀有一部分是我去匯的,原告開工廠,我在他的工廠工作,他沒有給我薪水,我們從81年5月30日結婚婚就沒有薪水,房子是83年間購買的。原告只給我幾千元買菜煮飯的錢。」(本院9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主張有一部分係伊匯款云云,然其無薪資所得,生活費用係原告每月給幾千元之買菜煮飯的錢,如何支付購買房屋之貸款?所辯尚難採信。
(五)綜上,系爭房屋既屬原告所有,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一情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均未能舉證證明就系爭房屋有何合法之占有權源,則被告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交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建物,係供被告所居住,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復斟酌被告居住該屋已久,無法立即搬遷,應給予搬遷適應期間等情,爰酌定本判決之履行期間為2個月。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