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46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4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簡字第463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會計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住同上送達代收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本院98年度簡字第004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者,應定期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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