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執字第26229號聲明人 謝湶裕 即拍定人上列聲明人因債權人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 潘錦誠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本院之拍定程序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拍定程序並返還價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就本件執行標的物即債務人潘錦誠所有之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現況,除僅3分之1可用以種植,其餘均在溪邊,無法到達及充分利用外,其上尚有債務人之祖墳一座,然本院對此足以影響應買意願情事,並未詳載於拍賣公告上,顯有嚴重瑕疵,並損及聲明人之利益,而應予撤銷,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拍定程序,並返還價金。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序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又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有聲請或聲明異議,是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在不動產情形,即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終結,執行程序縱有瑕疵,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權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再行拍賣,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7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三、查,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本院89年度執字第1785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潘錦誠所有座落於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6月4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時,由聲明人以新台幣(下同)176萬9,000元拍定,並於同年6月15日繳納全部價金,本院乃於同年6月17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8月21日分配完畢等情,有上開債權憑證、拍賣不動產筆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分配表及分配筆錄等在卷可稽。聲明人於本件執行程序終結後之98年11月10日始以系爭土地現況與拍賣公告上之記載不符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拍定程序並返還價金,然除提出照片一張外,並未提出任何文件資料以實其說,故照片中之墳墓是否在系爭土地上,或系爭土地是否有聲明人所陳述之現況,或聲明人所陳述之現況是否於拍定時即已存在,均不可知,然即使聲明人所陳縱然屬實,惟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之整個執行程序已因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及分配完畢而告終結,自無法再以上述質疑拍賣公告為由,聲請撤銷拍定程序,故聲明人之異議於法無據,本院自得駁回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蔡琬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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