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983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許耀中
被 告 王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肆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肆佰伍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3,962元,及其中125,
402元自民國10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
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
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嗣於105年5月12日具狀到
院,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3,814元,及其中125,
402元自10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90年2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
用起至92年10月30日止,共消費簽帳125,402元未按期給付
,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至信用卡申請書下方
之免費6個月享有意外傷害保險部分,原告並未於前6個月
向被告收取保險費用,6個月之後是被告與訴外人美商康健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健保險公司)簽約,經康健
保險公司向原告請款而有該筆保險款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3,814元,及其中125,
402元自10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以:被告確實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提供被
告所居住門牌號碼嘉義縣○○鎮○○街○○○號1樓至3樓(
下稱帳單地址)之房屋所有權狀等資料為擔保品,作為原告
代墊消費款零風險之保障,約定若被告未清償放款金額逾2
個月,原告即停止信用卡使用;若未清償放款金額逾3個月
,原告即有權處理坐落帳單地址之房屋。但原告請求之本金
為125,402元,與被告申請普卡之額度10,000元不符,亦未
依有提供擔保品予銀行滿足受償之規則辦理,被告雖未曾向
原告對消費項目金額提出異議,惟原告未提出消費簽帳單、
保險契約、第三人向原告請款之單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積
欠原告請求之金額;至原告所製作之消費明細對帳表有重複
浮報之情形,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所消費;再被告自83年起
至91年底居住於帳單地址,嗣因北上照顧住院的先生而不常
住在該址,但每期都有償還最低應繳金額;又被告於申請信
用卡使用時同意享有意外傷害保險,乃原告為招攬被告申請
信用卡所附之贈品,被告並未看到保險契約書,而由原告贈
送6期,並自動扣繳保險費用,被告認為6期之後就沒有保險
了,被告對保險費用的金額有意見;另利息部分時效已完成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再者,被告因傷殘病痛而領有殘障手
冊,且無力工作生活困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乙情,業據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被告雖否認有原告主張之消費款項,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惟查:
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
,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
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
資參照。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
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㈡觀諸原告提出之消費明細對帳表,業已載明被告各該消費日
期、消費地點、金額明細、起息日、繳款日、本金餘額等情
,且匯算金額結果與原告前揭主張相符。而該等私文書雖係
由原告製作,惟此乃原告銀行行員於歷次帳務產生時業務上
所製作電磁紀錄之書面列印,該等帳單明細內容業以電磁紀
錄形式存在,僅於訴訟中列印成書面呈現其內容,且其內容
記載連續不輟,實無可疑為原告臨訟製作者,自有相當證明
力,足為本件信用卡消費之證明。被告既無提出其他事證以
佐前開交易明細有何偽造、變造之虞,僅空言否認其內容之
真正,自難憑採。
㈢再依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2條第4項約定:「持卡人於申
請表格所載之連絡地址或其聯絡方式有所變更而未通知玉山
銀行者,則以最後通知之連絡地址或申請表格上所載連絡地
址為玉山銀行應為送達之處所。玉山銀行將業務上有關文書
或應為之通知,向持卡人最後通知之連絡地址或申請表格所
載連絡地址發出後,經通常郵遞之期間,即推定已合法送達
。」;第13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如對帳單所載之交易明細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玉山銀行要
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玉山銀行
協助處理,或同意負擔調單手續費後,請求玉山銀行向收單
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同條第2項復約定:「持卡
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玉山銀行者,推定帳單所載事項無錯誤
。」,有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可稽,則前開消費款項帳單均
有合法送達被告,被告未曾對消費款提出異議,依前開約定
即可推定帳單內容無錯誤;復佐以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
細對帳單(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44頁),於90年4月至91年6
月逐月均有部分繳款紀錄,被告亦到庭自承每期都有償還最
低應繳金額(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益徵該消費明細對帳
單所載款項確為被告消費使用無訛。
㈣準此以言,原告既已舉證證明本金欠款金額為125,402元,
被告亦無陳明否認各該欠款之依據何在,依首揭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自難認被告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是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本金125,402元乙情,堪以認定。
五、又原告於105年3月25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
3款、第2項第1款等規定,於斯時始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是關於利息部分,原告僅得請求自100年3月26日起算之利息
,而100年3月25日以前已結算而未受償之利息部分則已罹於
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有理由。是原告請
求自100年3月26日起算至105年3月24日已結算而未受償之利
息94,052元【125,402元×(1,825日÷365日)×15%=94,
0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9,454元(本金125,402元+
已到期利息94,052元=219,454元),及其中125,402元自10
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4,190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433,962元,
應徵裁判費4,740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383,814元,
應徵裁判費4,19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告負
擔,故不計在內)。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
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
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
條亦定有明文,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鄭祖川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合計4,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