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順發
劉明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順發與被告劉明賢(涉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鄰居關係,雙方因周遭土地使用問題而有糾紛,於民國105年9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被告何順發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前,適被告劉明賢亦於該處,詎被告劉明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先將被告何順發自腳踏車上拉下,復以手掐被告何順發之頸部,並將被告何順發壓倒在地,而被告何順發亦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劉明賢,並以腳踹被告劉明賢之身體,致被告何順發受有右手腕挫傷、喉部擦挫傷、下肢擦挫傷、顏部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劉明賢則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何順發、劉明賢分別告訴被告劉明賢、何順發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何順發、劉明賢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分別具狀對被告劉明賢、何順發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存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