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四三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據其起訴狀上所載被告乙○○之住居所,經囑託外交部送達之訴訟文書,因送達地址有誤(無該門牌號碼),致無法送達,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文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B書記官楊福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