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О二號
被告乙○○具保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查:被告乙○○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具保人甲○○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五萬元,出具現金後,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停止羈押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案款通知及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茲因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且具保人經按其具保時所留地址通知,亦未帶同被告到庭應訊,有卷附之本院拘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書各一紙、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及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函文各一紙,及送達證書回證三紙可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豐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