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五七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非法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方查獲移送,於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八九號不起訴處分;復於八十八年間又因非法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方查獲移送,再度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再次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六一號不起訴處分;又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施用毒品)為警查獲移送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多次在高雄縣市、台南縣市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天祥一路口,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南市○○區○○街○○○巷○○號,分別經警採其尿液送驗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南市警察報請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二次經警查獲時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均檢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台南市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各壹紙在卷可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非法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方查獲移送,於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八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又因非法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方查獲移送,再度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再次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六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吸食毒品)為警查獲移送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尚未執行)有不起訴處分書貳件及判決書壹件在卷可稽。今被告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公訴人固僅起訴被告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之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多次在高雄縣市、台南縣市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與被告前揭於經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手法相似,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公訴人移送併辦,本院自得審理,爰併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獻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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