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告甲○○○○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四千六百六十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自八十四年七月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外務收費員,負責向客戶
收取頻道收視之費用,詎被告於任職期間,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迄同年六月十五日止,連續將其向 陳明鎗 等三百十九位客戶收取之收視費用總計三十六萬四千六百六十元逕自私吞入已,供其個人週轉之用,迄今未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辯論終結,原告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據上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育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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