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3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80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耀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1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耀毅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3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二裁判以上所宣示之數罪,均以在最初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必要,始得併合處罰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查本件受刑人黃耀毅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98年6月25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則為98年7月4日,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之後,揆諸上開條文,當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聲請人聲請將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予裁定應執行之刑,自有未合。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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