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1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景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景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莊景順於民國99年6月21日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後,僅3個月餘即再犯本案竊行,顯然不知悔悟,心存僥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 吳鳳媛 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犯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