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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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六九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三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三九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情形,聲請再審,無非以:原確定裁定 陳碧玉 法官曾參與鈞院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七四七號確定裁定之裁判云云,為其論據。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所明定,惟本院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七四七號確定裁定,並非原確定裁定之前審裁判,則本院陳碧玉法官參與原確定裁定之裁判,於法並無不合。聲請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寶堂法官童有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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