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3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訴字第367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志明 指定辯護人扶助律師 謝維仁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明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年壹月貳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林志明因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9年10月20日執行羈押,羈押期間即將於100年1月日19屆滿。
二、茲本院訊問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0年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高玉舜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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