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小字第39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孫文慶
被 告 張石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9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1萬1,06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又本件原告為法人,兩造間復華銀行圓夢卡
用卡須知第17條雖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原告總行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用卡
須知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但此屬原告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上開合意管
轄約定條款應不予適用。其次,被告係設籍彰化縣鹿港鎮○
○○巷00號,有戶籍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8頁),是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尚屬有誤,爰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
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