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87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李怡萱
被 告 林佳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被告貨車),在新北市○
○區○○街○○號前,因操作不慎,使系爭被告貨車往後滑行
,撞擊原告承保屬訴外人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
東京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吳格禎 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
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系爭貨車因此受有損害
。因本件車禍發生時尚在車體險保險期間,原告依保險契約
賠付統一東京公司系爭貨車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新臺幣(下
同)62,266元(含工資12,525元、烤漆8,010元、零件41,73
1元)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為此,爰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
段及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2,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分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貨車行車執照、車輛
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為證;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4年7月3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
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等附卷可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佐以被告在警詢時自承:當時駕駛
系爭被告貨車沿玫瑰路往上坡方向行駛,原本欲停在超商門
口,因身體不適低血糖頭暈,欲踩煞車可是踩不到,導致整
台車往後倒退,撞到後面那台系爭貨車等語,有前引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憑,堪認原告之主張徵而可信。是
被告因身體不適致操作失當,系爭被告貨車因此倒退撞擊系
爭貨車,自有駕駛上之過失,因此造成原告承保之系爭貨車
受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貨車所受損害間,自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貨車,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損害,原告業
已賠付保險金與統一東京公司,有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憑,
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統一東京公司對被告之請
求權。
五、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一
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又按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另依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
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百
九十六。經查,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貨車需花費工資12,525元
、烤漆8,010元與零件41,731元,業經提出匯豐汽車辛亥保
養廠鈑噴估價單、電子發票為證,本院觀諸該估價單所修復
之項目與系爭貨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之部位相符,確為
回復原狀所必要,且係原廠估價修復,修復金額應屬合理。
惟系爭貨車為000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距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3年11月21日,已使用約3年,故於修
復零件之請求,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之費用,故
系爭貨車之零件費用41,731元應予折舊31,247元(計算式:
⑴41,731元×0.369=15,399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⑵【4
1,731-15,399】元×0.369=9,717元;⑶【41,731-15,39
9-9,717】元×0.369=6,131元;⑴+⑵+⑶=31,247元)
,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0,484元(計
算式:41,731元-31,247元=10,484元),加計不應予折舊
之工資12,525元及烤漆8,010元,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貨車
修理費為31,019元(計算式:10,484元+12,525元+8,010
=31,019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
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得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已如前述,惟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義
務,並非定有確定期限,必待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
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係以起訴方式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依
法即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4年7月28日)翌日起,
依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九、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兩造訴訟之勝、負比
例,諭知兩造各自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