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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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簡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林有讓
林有利
林有用
林興源
前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王文成 律師
相 對 人 傅文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
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固為民事訴訟法
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所明定,惟依上規定之論理解
釋,倘法院於終局判決中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業已確定其
費用額並經裁判確定者,即無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如仍為聲請,自難謂為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士簡字第708號判決確定,其中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已
經確定其費用額,於主文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柒
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業由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件案卷
查核無訛,則依上說明,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既已確定訴訟費
用額,聲請人再行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即難謂合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