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8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879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吳瑞中
       周維廷
       楊志勝
被   告  蔡政安
       蔡艷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艷卿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份:
⒈被告蔡政安於民國92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尚積
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2,358元,及自95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5469號債權憑證可證。
⒉原告於104年4月10日經調閱建物謄本異動索引及土地、建物
謄本得知,原為被告蔡政安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及其上同段4516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號2樓)之建物(下簡稱系爭房地),竟於95年9月27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蔡艷卿。惟縱觀買賣過程,發
現有多處不符倫理經驗法則且非常規交易,特分述如下:
⑴常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後,賣方會將戶籍地遷移,惟被告蔡
政安自95年9月27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蔡艷卿,其
戶籍地從未遷移過,仍設籍在系爭房地上,不合常理。
⑵被告蔡政安移轉系爭房地時,尚積欠原告102,358元,且在
95年8月14日繳款2,000元後,即無再有任何繳款情形,被告
間之移轉行為恐為逃避債務之脫產行為,故有提起本訴確認
被告間買賣關係是否為真正之訴訟利益。
⒊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
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因
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對被告蔡政安之債權
有不能受償之危險,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
非不得提起。另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確認
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
被告負舉證之責。」
⒋再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買賣契約以標的物及價金為其要素,一方移轉財產於他方
以及他方支付價金,自屬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
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復按消極
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
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考,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
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其性質核屬消極確認之訴,衡
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系爭房屋之買賣,係
屬真實乙節,負舉證責任。
⒌被告間既無真實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存在,其目的無非
在避免原告之追償,顯難期待蔡政安將行使上開之塗銷請求
權,即屬怠於行使權利,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247條、民法
第113條、第213條、第242條、第767條前段之規定,代位蔡
政安請求蔡艷卿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備位聲明部份:
⒈如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契約暨其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屬法律關係存在而有效,則本件合乎民法第244條
第2項規定之情形「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
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因被告二人間所為有償
行為,使被告蔡政安整體財產減少,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
之虞,原告得對被告二人間所為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移轉之
物權行為行使撤銷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提
起備位之訴。
⒉被告蔡政安除系爭房地外,名下已無任何有實益之財產,可
供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此有國稅局102年度財產、所得
歸戶資料清單可查。其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蔡艷卿,將使
其本身陷於無資力,並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業已
該當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要件,是原告據此撤銷被告二人
所為之詐害債權行為,當屬於法有據。
㈢聲明:
⒈先位之訴:
⑴確認被告蔡政安及蔡艷卿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4516建號(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於土
地及建物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期即95年9月14日所為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95年9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
存在。
⑵被告蔡艷卿應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95年9月27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蔡政
安所有。
⒉備位之訴:
⑴被告蔡政安及蔡艷卿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
號(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4516建號(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於土地及
建物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期即95年9月14日以買賣原因所為
債權行為及95年9月2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
⑵被告蔡艷卿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95年9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政
安所有。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蔡政安方面:
⒈被告二人是姊弟關係。伊確實有積欠原告債務,另外還積欠
錢莊及其他銀行債務,在外債務總金額約2百萬元至3百萬元
。原告說伊與姊姊的買賣是假的,伊有意見。伊之前向錢莊
借款65萬元,並把系爭房地權狀押在錢莊那裡,欠款加計利
息約100餘萬,後來伊與錢莊商量,最後達成以95萬元處理
。錢是大姐即被告蔡艷卿跟姊夫把會標起來,由姊夫拿錢到
錢莊將所有權狀拿回來的。又伊在83年間因案入監服刑,直
到90年才假釋出獄,這段期間小孩都是大姐及父母幫忙照顧
。伊之前也有向姊夫借錢,因為是親戚關係,所以沒有證據
。因為伊向姊夫借錢,加上姊夫幫忙還錢給錢莊及幫忙照顧
家裡面,所以姊夫要求伊將房子過戶,伊有同意,但是希望
姊夫能再拿一、二十萬元給伊,姊夫也同意,之後才辦理過
戶。伊出獄後,住在朋友那裡,但是工作不好找,沒有地方
遷戶籍,所以戶籍沒有變動。錢的事情姊夫比較清楚,但是
姊夫在5年前中風,目前人在新化的療養院,如果姊夫能到
庭說明事實就很清楚了。
⒉伊的二兒子戶籍設在姊姊家,是因為小孩出生三個月後,前
妻說要去工作,就把老二帶到姊姊家讓姊姊照顧,一開始有
給保母費,一年之後就沒有支付,小孩還是放在姊姊家,之
後伊與前妻離婚,前妻也把老大交給姊姊照顧,姊姊照顧不
來,才又帶回給伊母親照顧。伊83年間入監服刑,直到90年
才出獄,這段期間也都是姊姊在照顧老二,一直到現在,伊
與二兒子幾乎沒有互動。姊夫除了幫忙扶養小孩外,還有分
擔雙親的照顧,父親之前是在碼頭搬貨,母親是家管,二人
都年紀大了,沒有辦法工作,也沒收入,伊的大哥出生不到
幾個月就死亡,伊有一段時間入監服刑,弟弟也是進出監獄
,且於90年間死亡,故家裡都是由姊姊及姊夫幫忙照顧。姊
夫在家裡從事鞋子鞋面加工,姊姊也一起做,姊姊自己有三
個小孩,但是年紀比較大。姊夫中風之後,現在在療養院,
每月要兩萬多元,都是長女負擔,因為姊夫中風,沒有辦法
做鞋子加工,姊姊目前在家裡當保母,負擔家計等語。
⒊伊有誠意要處理債務,希望原告能讓伊分期還款,但是原告
要求要一整筆清償,伊無法負擔。伊有詢問過土地銀行,希
望透過貸款方式來清理債務,房屋目前是母親跟大兒子居住
,兒子已經退伍,現在在找工作,母親也說有領老人年金,
二人願意幫忙負擔房屋貸款,但是銀行表示房子是國宅,不
願意辦理借貸。
㈡被告蔡艷卿方面:
伊是家庭主婦,主要照顧小孩,空閒時間在家裡幫忙做鞋子
的代工。伊名下的車子是兒子的,伊有意願要幫忙弟弟處理
債務,但是因為先生中風,住在安養院,伊現在也沒有能力
幫忙等語。
四、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㈠原告對於被告蔡政安有102,358元,及自95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存在,
且債權迄未受償。
㈡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4)暨其
上4516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2樓
、權利範圍:全部),原登記為被告蔡政安所有,惟業以買
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5年9月14日)於95年9月27日移
轉登記為被告蔡艷卿所有,及被告二人為姊弟關係。
㈢訴外人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財信公司
)受原告委任催討債權,二者間有委任關係。該公司為處理
委任事務,曾於102年1月28日、102年1月29日、103年4月22
日及103年4月23日申領上開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五、經兩造協議並簡化本件爭點為: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關於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應由被
告負舉證責任或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應負舉證責任之人,對於上開爭執事實是否已盡舉證之責?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權,是否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⒉如否,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塗銷移轉登記是否有理
由?
六、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
權之物權行為均非真實,請求確認買賣不存在,及回復登記
;次主張被告間之買賣有償行為,已有害原告之債權,備位
請求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物權行為,並塗銷被告蔡艷卿之所有
權登記乙節。業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答辯如上。是本件爭
執事項厥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是否不存在?如否,被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先位之訴: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
蔡政安於95年9月14日間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蔡艷卿後
,即未依約清償對於原告之現金卡債務,是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已危及原告債權受償之可能性,
且此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先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應有確認利益。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政安尚積欠102,358元及遲延利息迄未
清償,卻於95年9月間將名下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被告蔡艷卿乙節,業據提出債權憑證、現金卡申請
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及蔡政安於大眾銀
行之繳款帳號交易明細為證,復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姊弟關係,被告蔡政安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予被告蔡艷卿,戶籍仍設籍該處,不合常理,及被告
蔡政安移轉系爭房地後,未再有任何繳款,先前之移轉買賣
恐為逃避債務脫產行為乙節,並提出戶籍謄本供參。被告蔡
政安對此說明:伊出獄後,工作不穩定,無處可遷戶籍等語
。至被告間買賣之原因,則稱:伊之前積欠錢莊債務,權狀
押在錢莊那裡,是姊夫把會標下來後,代為清償錢莊95萬元
後,才把權狀拿回來。另外,伊之前也有向姊夫借錢,及入
監服刑期間,是姊姊及姊夫幫忙照顧家裡面,老二從出生一
直到現在,都是姊姊照顧,前妻當時也將老大一起交給姊姊
照顧,姊姊無法同時照顧二個,老大才改由母親帶回照顧,
另外姊夫還分擔照顧雙親責任等語。雖被告蔡政安對於姊夫
代為清償錢莊債務之事,無法提出相關事證為證。被告蔡艷
卿亦因當時係由配偶出面處理,未實際參與,無法詳細交代
資金交付過程,僅能提供移轉登記資料。而被告蔡艷卿之配
蘇慶忠 因俗稱腦中風(按被告蔡政安於言詞辯論期日後補
正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載有蘇慶忠
罹患:缺血性腦中風合併右側癱瘓,感覺異常、失語症等內
容),無法到庭說明,而有難以調查之處。
⒋然被告蔡政安表示姊姊及姊夫代為扶養次子,及分擔照顧雙
親乙節,經本院檢視被告二人之全戶戶籍謄本,被告蔡政安
與前妻離婚後,長子及次子均由被告蔡政安監護,且長子及
次子之設籍狀況,核與被告蔡政安所述上情相符。及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被告蔡政安於84年
9月21日入監,於90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段期間
自無扶養次子之可能,被告蔡政安陳稱此段期間均由姊姊及
姊夫照顧次子,應屬可信。本件縱不考慮被告蔡艷卿之配偶
有無借款予被告蔡政安,或代被告蔡政安清償地下錢莊之債
務,單以被告次子現年25歲,計至20歲成年為止,被告蔡艷
卿及其配偶共同代為扶養而支出費用至少150萬元至200萬元
之間。加計被告及其弟弟進出監獄期間,亦仰賴被告蔡艷卿
及其配偶扶養雙親等情,被告蔡艷卿及其配偶合計為被告蔡
政安負擔之費用應屬不貲。被告蔡政安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
蔡艷卿,難認為無償行為。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並無
買賣之實,核與本院上述調查之情不符,不足採信。
㈡備位之訴:
⒈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
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
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
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此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941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間係於95年9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稱其於104年4月間查調,始知悉上
情,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未逾1年除斥期間乙節,並提出列
印時間為104年4月10日之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謄本以及異
動索引供參。然經本院調查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謄本申
領情形,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4年8月
13日發文檢送系爭不動產地政電子調閱紀錄,訴外人聯合財
信公司於102年1月28日及翌日即已調閱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
謄本及異動索引等資料。復於103年4月22日及翌日再度調閱
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經本院詢問原告公司
與訴外人聯合財信公司之關係?據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訴
外人係受原告委任處理催討債權,為委任關係等語(見本院
卷第57頁背面)。再對照本院郵寄通知書予原告之送達證書
,係由訴外人聯合財信公司收受,並勾選為受僱人(見調解
卷第22頁、本院卷第16、80頁),訴外人聯合財信公司除受
委任催討債務外,尚代為處理法律事務,訴外人聯合財信公
司於102年1月28日間及103年4月間即申領系爭房地之建物登
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而知悉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行
為,其代理本人之行為,應對本人發生效力,而為原告知悉
被告間移轉登記時間之認定。原告主張係於104年4月始知悉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為買賣行為,核與本院調查情形不符,不
予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
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並非真實乙節,並非可信。另其備位請求
部分,經本院上開調查,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
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不存在,併請求回復登記;及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塗銷
被告蔡艷卿之所有權登記,均無理由,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針對其餘爭點所為之攻擊、防禦方
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
此敘明。
九、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外,
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
,並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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