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小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沙小字第456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被   告  蔡明學 (已於民國103年12月5日死亡)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在小額訴訟程序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如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依前
揭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蔡明學清償債務,惟被告蔡明學已於
起訴前之民國103年12月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
告蔡明學係於起訴前死亡,非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並無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原告起訴時被告蔡明
學既已死亡,依首揭法條規定,被告蔡明學之當事人能力即
有欠缺,而該項欠缺復屬不能補正之事項,自毋庸再定期間
命原告補正,逕以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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