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4年度屏簡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438號
原   告  洪義宏
被   告  林先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0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載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雖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一日即民國104年11月17日,提出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30頁),然因被告於前次言詞辯論期
日當日即104年10月20日,業已提出請假狀1紙(見本院卷第
23至24頁),載明因住院須20至30日始能出院,請求本院再
定庭期等語,並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
25頁),因該紙診斷證明書載明被告於104年10月16日住院
等語,故本院本次庭期定於104年10月18,已長達1個月之久
,然被告仍於本次庭期再次請假,且直至言詞辯論期日前日
始通知法院,難謂有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
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前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459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此有系爭裁定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則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已行
使票據權利,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第123條規定,原
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
,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其在
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能以確認判決排除其負擔
票據責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迄
今已逾3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且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裁定1件為證(本院卷第5頁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應自發票日起6個月內
為承兌之提示;次按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後
定期付款之本票,應由執票人向發票人為見票之提示,請其
簽名,並記載見票字樣及日期;其提示期限,準用第45條規
定,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第
1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
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
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
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
權人之請求權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
(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
系爭裁定以觀,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係88年10月9日,未載到
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又依同
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其時效應自發票日起算,被告於104年
間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距系爭本票發
票日已逾3年,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
已因罹於時效,並拒絕給付,被告之請求權因而確定歸於消
滅而不存在,即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其債權請求權自到期
日起3年間不行使,已因時效並經拒絕給付而消滅,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訴訟費用為2,6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蘇雅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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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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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洪義宏│25萬元│88年10月9日│CH0799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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